(2015)木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庄传利、姚建军、张喜军、纪贵与李万荣、木垒县浩瀚金凤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庄传利,男,汉族,1967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姚建军,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张喜军,男,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原告:纪贵,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伟,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荣,男,汉族,1967年2月26日出生。被告:木垒县浩瀚金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荣,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木垒县人民北路。委托代理人:申延鸿,新疆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传利、姚建军、张喜军、纪贵诉被告李万荣、木垒县浩瀚金凤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木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因被告李万荣、木垒县浩瀚金凤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昌中民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由审判员郭文新、叶尔肯,人民陪审员何光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传利、张喜军及其原告庄传利、张喜军、姚建军、纪贵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伟和被告李万荣、木垒县浩瀚金凤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延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传利、姚建军、张喜军、纪贵诉称:原告庄传利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庄传利负责开采和破碎石料,承担爆破费用,被告承担爆破联系。合同履行中,原告庄传利与原告姚建军、张喜军、纪贵于2014年5月22日又签订了《股权合作协议书》。四原告以合作的方式共同履行砂石料开采破碎合同。同年9月,因政府部门以被告没有采矿许可证,属违法生产,而责令停止生产。被告隐瞒了无石料开采和爆破的合法手续之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四原告为履行合同投资的100余万元无法收回,欠付外债几十万元无力偿还。双方签订的《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现起诉法院要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20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679000元。被告李万荣、金风公司辩称:我与庄传利签订的《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是自愿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合同虽然写的是破碎,但实际包括石料的采挖、拉运、破碎。采矿的行为原则上实行行政审批的禁止性规定,而不是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是有效合同。庄传利与我签订合同后,又找其他三原告合伙与我没有关系。原告从2014年5月份正式生产到7月20日就不生产了,我向原告已垫付100万元。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2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庄传利、姚建军、张喜军、纪贵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些约定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两被告的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李万荣及金风公司对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合同有些约定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合同名为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实为砂石料采挖和破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金风公司在合同上既没有签名又没有盖章,合同无法证明金风公司与原告庄传利有合同上的利害关系。2、股份合作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四原告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李万荣、被告金风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但是对四原告是合伙关系和适格的原告认可。法院认为,先由原告庄传利与被告李万荣签订的《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之后庄传利为履行其合同又与姚建军、张喜军、纪贵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四原告是生产上的合伙关系,但与被告李万荣和金凤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3、破碎机安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庄传利支出破碎机安装费15000元。被告认为,安装费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法院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照片十四张。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已履行了义务,机器设备现场状况,被告已经开始使用砂石料,开采砂石料属于大理石。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相反证明原告没能力将大石头破碎。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木垒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取得开采许可证,开采属违法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票据120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油料款164432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告加油是事实,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安装、维修、维护费用8785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新安装的破碎机实际没用3个月,维修、维护费用高达87850元予缺乏真实性。8、材料费(购买破碎机的相关材料)收据204张。证明原告支付各种材料费、买油桶油罐、煤气、胶布、办公用品、帐蓬等物品186491.3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用材料不清楚,故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在合同履行期间确实存在使用,予以确认。9、收据收条146张。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租赁铲车、挖机及拉运沙石运费413996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对于500元收据一张予以认可,对检测费250元认可、对杨建国的5000元的收据认可,对挖机驾驶员周金武、石成林、机建国以及梁豹158800元认可。故法院认可(5750+158800)元=16455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定。10、票据11张。证明在开工期间生活用水、洗砂用水支出1338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法院认为,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11、保单一份。证实原告支出工人保险费9310元。当时在承包该合同时为所雇佣的工人购买了保险。经质证,被告认为与其没关系,不予认可。原告确实对雇佣的工人购买了保险,其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12、票据18张。用以证实原告四人的差旅费4622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法院认为,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确认。13、票据125张。证明原告支出伙食费18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14、判决书、车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石成林劳务费27497元,欠梁豹劳务费16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法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李万荣针对自己的反驳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约定爆破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联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申请(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生产范围是砂石料和混凝土销售。经质证,原告认为。无法证实被告取得了矿产开采的合法手续。法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3、花岗岩石料开采加工项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木垒县安监局2013年1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木垒县容程石材有限公司与木垒县浩瀚金风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是先投资后办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法院认为其证据无法证明先采矿后办许可证的合法性。4、2014年木垒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投资项目登记备案一份。证实采矿证很难办,被告可先开采,后办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国土资源局停产通知书相矛盾,国土资源局停产通知书效力大于该证据。原告接到停产通知时此证据还没接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法院认为,木垒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在投资项目登记备案中并没有允许被告可先开采,后办证,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5、木垒县劳动监察大队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8月26日原告庄传利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垫付236353元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给原告通过劳动监察大队送达了通知书,要求原告恢复生产,但原告至今没恢复生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垫付236353元工人工资的事实认可。2014年9月29日,木垒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生产,原告无法再生产。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庄传利与被告李万荣签订了《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万荣负责购置破碎机、发电机、电焊机、安装用吊车。机器设备的安装及维修与砂石料的开采、拉运和破碎等费用由庄传利负担。庄传利每生产一立方合格的砂石料,李万荣给付现金40元。合同名为砂石料破碎,但实由庄传利进行砂石料的开采、拉运和破碎。2014年5月22日庄传利又与姚建军、张喜军、纪贵签订股份合作协议,合伙履行与李万荣签订的《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因四原告拖欠工资,合同履行至2014年8月12日停止。由李万荣垫付拖欠工人工资236353元。被告李万荣、金风公司未取得采挖砂石的采矿权,各被告也没有采矿许可证,木垒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于2014年9月3日向李万荣下达责令停止违法生产的通知书。原告庄传利向被告李万荣交付合格砂石料12600立方,计款12600m³×40元/m³=504000元,交付半成品砂石料12500立方,计款12500m³×14元=175000元,合计679000元,李万荣未向庄传利给付。原告庄传利、姚建军、张喜军、纪贵因生产经营支出机器安装费、油料款、材料款、机械租赁费、工人工资及保险费等776136元。本案争议焦点:1、李万荣与庄传利签订的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是否无效?2、四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砂石料款679000元,赔偿损失200万元的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庄传利与被告李万荣签订的《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申请登记,领取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都必须向相关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后,才有权开采矿产资源,未经批准,没有领取采矿许可证,就无权进行采矿。被告李万荣与原告庄传利签订的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名为砂石料破碎合同,实为砂石料开采合同,属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被告李万荣未经批准,没有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无采矿权的情况下与原告庄传利签订的合同进行生产,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庄传利也没有采矿权,与没有采矿权的李万荣签订采矿的合同,同样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后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庄传利与被告李万荣签订的砂石料开采、破碎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采矿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庄传利与李万荣签订的《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李万荣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合同有效的辩论意见成立,其合同有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砂石料款679000元,赔偿损失200万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未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庄传利与李万荣签订的《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李万荣因合同向原告庄传利取得的价值679000元的砂石料已经使用,无法返还,李万荣应当给予折价补偿,庄传利要求李万荣给付砂石料款679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庄传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李万荣没有采矿许可证,不能从事采矿生产,而与其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李万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采矿许可证,无权进行采矿生产而与庄传利签订合同,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各自的损失由各自承担。原告庄传利提供的相关证据只证明其开采、拉运、破碎砂石料而支出的费用,并不能证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告庄传利要求被告李万荣赔偿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庄传利与被告金风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未发生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原告庄传利要求被告金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庄传利与被告李万荣签订了《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之后,为了履行合同的约定,庄传利又与姚建军、张喜军、纪贵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约定了四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协议只对其四人有约束力,对被告李万荣、金风公司没有形成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任何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姚建军、张喜军、纪贵对要求被告李万荣、金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第二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庄传利与被告李万荣签订的《砂石料破碎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李万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传利砂石料款679000元。三、驳回原告庄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姚建军、张喜军、纪贵要求被告李万荣、木垒县浩瀚金风建材有限公司给付砂石料款及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四原告负担12800元,被告李万荣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新审 判 员 叶尔肯人民陪审员 何光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