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永刚、王翠平、程晓燕与李金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刚,王翠平,程晓燕,李金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989号原告:刘永刚,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王翠平,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程晓燕,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峰,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刘永刚、王翠平、程晓燕与被告李金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春到庭参加诉讼,李金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8月10日,刘永刚、王翠平、程晓燕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委托李金峰代为办理保险公司理赔事宜,并交给李金峰相关费用3000元。李金峰领取赔付款56080.89元后,三原告多次索要,至今只给付5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李金峰返还54080.89元。李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刘永刚、王翠平、程晓燕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委托李金峰代为办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事宜,交给李金峰相关费用3000元,并出具了委托书。另据查明,2013年10月9日,李金峰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赔付款49330.89元后,已给付三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代理人应按照被代理人委托权限办理委托事宜,超越代理权限行为应有代理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三原告委托李金峰代为办理保险公司理赔事宜且给付3000元活动经费,双方构成代理关系,李金峰应在委托书以及3000元活动经费权限内为代理行为,在此权限内,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有三原告承担,故三原告请求李金峰返还赔付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金峰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赔付款49330.89元,已给付三原告5000元,故李金峰应返还三原告4433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永刚、王翠平、程晓燕44330.89元;二、驳回原告刘永刚、王翠平、程晓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