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远素与杜廷育、杜家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远素,杜廷育,杜家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326号原告何远素,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杜廷育,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杜家财,男,成年人,住英德市,未到庭。原告何远素诉被告杜廷育、杜家财身体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远素、被告杜廷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家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远素诉成,2015年3月份,被告杜廷育投标得到下肚组鱼塘承包权。原告丈夫杜守军作为本村出纳接受了被告杜廷育一年的鱼塘承包金2万元。两个月后,被告以承包金过高为由要求退还,杜守军表示需要经全村同意才能退还。2015年6月10日,被告杜廷育与其叔叔被告杜家财强撞原告住宅,拳打脚踩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3550.04元,住院伙食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219.09元,护理费419.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杜廷育、杜家财赔偿原告:医疗费3550.04元,住院伙食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219.09元,护理费419.8元;二、判令被告杜廷育、杜家财公开赔礼道歉;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何远素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特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出院记录、病理诊断报告3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情况;证据四,鉴定结论告知书,拟证明公安介入后鉴定原告的伤情。被告杜廷育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原告。派出所有证明,原告伤情未达到轻微伤。被告杜廷育为证实其主张,特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英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何远素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原告何远素对被告杜廷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打伤我,派出所只是对其罚款300元我不服。被告杜廷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没有打原告,我对于证据二、三的三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杜家财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凌晨0时,被告杜廷育因鱼塘承包金问题到杜守军家中要求退还时与杜守军妻子何远素(本案原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何远素摔倒在地。后原告何远素被送到英德市石牯塘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转送至英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6日(住院共7天)。原告的医疗费共3550.04元(4张医疗费发票),英德市中医院开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何远素的误工时间为37天(全休一个月30天加住院7天)。2015年7月30日英德市公安局作出清公英德行罚决字【2015】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记载“现查明,通过询问查证杜守军与杜廷育因鱼塘承包金退还问题产生纠纷,杜廷育2015年6月10日凌晨0时到杜守军家中要求杜守军退还鱼塘承包金时与杜守军妻子何远素发生争吵后,何远素杜廷育二人在杜守军家属发生肢体冲突后何远素摔倒在地,自后何远素家属将其送英德市中医院一致。经法医鉴定,何远素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并对被告杜廷育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另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以农业为生。现原告何远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55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219.09元、护理费419.8元。庭审中,被告杜廷育否认殴打原告何远素,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杜廷育与杜守军因鱼塘承包问题与杜产生矛盾,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杜廷育深夜带数人到杜守军家中争吵已然不妥。原告何远素、被告杜廷育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何远素摔倒在地被送往医院进行一系列医疗检查治疗。原告何远素为此请求被告杜廷育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有人陪护,因此对于其护理费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何远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杜家财参与殴打原告何远素的行为,且英德市石牯塘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没有作出被告杜家财有殴打原告何远素的行为,原告何远素主张被告杜家财赔偿没有事实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家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审判。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何远素损失如下:1、医疗费3550.04元(按原告提供四张医疗费发票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确定);4、误工费2219.09元(该费用没有超过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4项合计6569.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廷育赔偿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远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69.13元;二、驳回原告何远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何远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一如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