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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诉原告人张栓柱,男,1956年3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56********,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板桥镇东张行政村东张村,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乙之父。附带民诉原告人王翠英,女,58岁,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板桥镇东张行政村东张村,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曹松峰,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栓柱、王翠英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松峰,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永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两辆摩托车载着被害人张某乙行驶至太康县板桥镇丁集至后席村砖铺路中段,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在路东侧杨树上,造成张某乙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乙达成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三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当庭认罪,并且事故发生后,双方曾达成协议。请求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赔偿情况,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辆摩托车载着其堂弟被害人张某乙行驶至太康县板桥镇丁集至后席村砖铺路中段,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在路东侧杨树上,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张某乙死亡、张某甲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测报告,被告人张某乙发生事故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1.95mg/100ml。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一份民事赔偿协议书,但未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记录,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测报告、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经济损失的丧葬费合理部分应得到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栓柱、王翠英丧葬费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效华审判员  陈春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军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