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韩冬梅与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冬梅,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冬梅。委托代理人:刘娟,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万裕街45号。法定代表人:迪克?朗哈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彤宇,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韩冬梅与原审被告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韩冬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被上诉人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彤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冬梅一审诉称:被告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经营状况恶化,与原告充分协商,原告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故被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属于合理合法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发放了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因企业经营状况恶化,自2015年2月17日始,企业处于全面停产状态。原、被告在此之前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已履行提起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韩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韩冬梅负担。韩冬梅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径自认定其合法解除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公司始终并未与上诉人就变更劳动合同一事进行协商,被上诉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解除与上诉人韩冬梅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被上诉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举的股权收购意向书、《工厂停工与关闭通知》、会议记录、电子邮件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单位经营状况恶化,自2015年2月17日始处于全面停产状态,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在此之前,双方曾多次相互发送电子邮件进行协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涨工资至少57%、拒绝接受因裁员而额外增加的工作等三项要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并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举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