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陶方朋与卢振峰、杨传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方朋,卢振峰,杨传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陶方朋,职工。被告:卢振峰,农民。被告:杨传运,农民。原告陶方朋与被告卢振峰、杨传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方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振峰、杨传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方朋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卢振峰以包窑为由,向我借款7.2万元,约定借款利率24‰,2013年4月10日到期。被告杨传运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卢振峰、杨传运在借据、借款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振峰未答辩。被告杨传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陶方朋与被告卢振峰、杨传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柒万贰仟圆整,执行月利率24‰,自原告向被告划拨借款之日计息。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卢振峰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杨传运在保证人处签字摁手印。2013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卢振峰卡号转账7.2万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卢振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陶方朋人民币大写柒仟贰佰圆整,小写(72000元),起息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24‰。借款方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应得收益,由担保方向出借方全额、无条件代为偿还。如借款逾期,按日息5‰加收违约金。”被告卢振峰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杨传运在保证人处签字摁手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1、原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卢振峰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借款期限的约定情况,被告杨传运的担保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4‰,该项约定过高,其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传运作为担保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该项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卢振峰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振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方朋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杨传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杨传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卢振峰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陶方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富舜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人民陪审员 陈平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亚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