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秦某与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沙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生于1989年3月15日。委托代理人李弘炳,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男,生于1974年6月15日。秦某因与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沙某对秦某诉称的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及履行情况全部认可,均无任何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沙某也同意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整个庭审过程无任何争议。原裁定认为: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本案审查的重点是,秦某与沙某之间是否存在民事纠纷,如果存在民事纠纷,那么秦某的起诉便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不存在民事纠纷,那么秦某的起诉便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秦某与沙某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并未产生争议。在买卖协议相对人,即沙某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秦某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秦某的起诉。秦某上诉称:秦某与沙某是适格的合同主体,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崆峒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沙某财产时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但是,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前,查封房屋在后,该房屋的权利人应为秦某。由于法院的错误查封导致秦某不能实现房屋权利,双方产生纠纷。根据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的要求,秦某提起本案之诉。而原判认为双方不存在纠纷,不符合起诉条件,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秦某与沙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沙某辩称:买卖合同签订在前,法院查封房屋在后。合同已全部履行,沙某已交付房屋,法院查封财产是错误的。但是查封是法院的司法行为,与沙某无关,沙某不存在过错。本院经审理认为:秦某、沙某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均无争议,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纠纷,秦某的起诉不符合法院案件受理条件。原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厉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妮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