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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执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克明与张红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克明,张红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1251号申请执行人陈克明,男,汉族,1955年9月9日出生,系石嘴山市大明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红彦,女,汉族,1970年5月30日出生,原系中国邮政储蓄石嘴山市分行副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红彦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克明借款本金3276000元、利息399900元,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37370元,申请执行费39533元,合计37528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张红彦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克明案件款3752803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恺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