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异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付金宝、许怀忠与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鸿基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鸿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金宝,许怀忠,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鸿基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异字第36号案外人海原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宁夏海原县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李文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正旭,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付金宝,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许怀忠,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个体,住陕西省靖边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彩娥,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鸿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安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绪军,系该分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兴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祥,系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金宝、许怀忠与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鸿基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鸿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金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案外人海原县教育体育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海原县教育体育局称,目前我国建筑行业普遍实行挂靠经营,一建公司名下挂靠了十几家建筑企业。我单位筹建的海原县郑旗学校教学楼工程发包给挂靠一建公司的一家建筑企业,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汇款账户为一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银川满城支行设立的账户。我单位财务人员在办理转账过程中不慎将48万元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汇入法院其他案件执行冻结的一建公司在中国银行福宁支行设立的账户,导致工程停工,民工领不到工钱而围堵我单位。恳请法院充分考虑上述申请理由,依法执行回转我单位支付的48万元合同履行款(农民工工资)。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案外人与一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一份。欲证明:宁夏一建第六分公司将异议人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给高进组进行施工。三: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欲证明:异议人根据具体的施工人的施工量按比例进行付款。四:黄河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异议人未按照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账号支付工程���48万元。五:宁夏一建第六分公司2015年4月-6月的民工工资表一份(签名栏为空),欲证明:由于异议人未按指定账号支付当期的工程款48万元,导致民工4、5、6月三个月的工资没有发放。申请执行人付金宝辩称,案外人异议请求的理由是涉案工程是由挂靠一建公司的企业承建,工程款的支付应按挂靠企业来实施理由不能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是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就是有资质的人进行施工,不存在挂靠,也不能挂靠,案外人以挂靠为由提出异议是不能成立的。同时法院查封的是被执行人账户内的资金,账户内的资金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无法证明是不是农民工工资。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许怀忠辩称,我的意见同付金宝的意见相同,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一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案外人的意见。我公司是国企,总公司是管理单位,各分公司是具体生产经营,挂靠只是名称上的不同,实际是劳务分包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分包是合情合理的,由于总公司下面有多个分公司,所以在签订合同时每个项目就设立了独立的资金账户,涉案款项由于异议人财务人员的疏忽,将款打到了法院冻结的其他账户里,致使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工程停工,请法院执行回转48万元。被执行人一建公司鸿基分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没有收到法院冻结账户的裁定书,法院就先行冻结我们公司的账户,程序不合法。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金宝、许怀忠与被执行人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金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金执字第60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一建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福宁支行的账户,案外人海原县教育体育局于2015年7月16日为支付被执行人一建公司承建该局工程进度款(农民工工资)48万元转入被冻结的账户,银行自动将该48万元款项进入冻结状态。后案外人海原县教育体育局以上述理由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执行回转48万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本院冻结的账户名称是一建公司,该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人应属一建���司。故案外人以付错账户将应付给一建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含农民工工资)支付到被我院冻结的一建公司的账户而要求本院退还的异议请求,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阻止本院对标的物的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海原县教育体育局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慧超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陪审员金惠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