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6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曹成东、秦传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曹成东,秦传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940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迪,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昊宇,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成东,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秦传兰,女,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租赁公司)与被告曹成东、被告秦传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成东、秦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日立租赁公司与曹成东签订了编号为L09DT00226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日立租赁公司根据曹成东的要求和指示购买租赁物—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ZX240-3G,机号为AVPC101281)并出租给曹成东使用,租金总额964587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期满曹成东以400元价值留购,各期应支付租金以《租金支付计划表》为准。合同还约定曹成东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日立租赁公司的金钱债务时,曹成东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秦传兰向日立租赁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同意曹成东的融资租赁行为,并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且曹成东融资租赁设备产生的收益用于家庭经营,因融资租赁行为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秦传兰系曹成东的合法配偶,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后曹成东、秦传兰多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融资租赁款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日立租赁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曹成东、被告秦传兰支付原告日立租赁公司逾期租金(含留购款)110992.2元、延迟付款违约金11149.39元,合计122141.51元(延迟付款违约金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算至款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二、判令被告秦传兰、被告曹成东承担原告日立租赁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三、判令被告秦传兰、被告曹成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传兰、被告曹成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日立租赁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曹成东(乙方、承租人)、成都天海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丙方、连带保证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编号为:L11DT00168),约定原告日立租赁公司依照被告曹成东的选择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AVPC101281,机型为ZX240-3G),并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曹成东;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付款220600元,每月租金详见租金支付计划表。支付期限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违约和救济)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等情形的,则承租人同意出租人采取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等救济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日立租赁公司将挖掘机交付被告曹成东,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曹成东已累计欠付到期租金110992.12元(含留购价400元)。按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曹成东欠原告日立租赁公司违约金11149.3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违约金,原告日立租赁公司自愿降低部分主张,仅主张5000元。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主张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的约定以未付租金110992.1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秦传兰向原告日立租赁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载明“本人与曹成东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购买日立ZX240-3G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2015年4月16日,日立租赁公司与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委托四川和奇律师事务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因本案纠纷,日立租赁公司向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并由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出具收取律师费5000元发票。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编号为:L11DT00168)、《验收暨承租证》、《租金支付计划表》、《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配偶承诺书》、《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日立租赁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日立租赁公司与被告曹成东、成都天海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编号为:L11DT00168)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曹成东收到租赁物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由于被告曹成东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日立租赁公司诉称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曹成东欠付到期租金110992.12元(含留购价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对于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违约金,原告日立租赁公司自愿降低部分主张,仅主张5000元。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主张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的约定以未付租金110992.1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结合《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第十二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日立租赁公司的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律师费收取的标准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对于原告日立租赁公司请求曹成东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秦传兰与被告曹成东在被告曹成东承租案涉租赁设备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秦传兰向原告日立租赁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被告秦传兰对被告曹成东融资租赁购买案涉设备的事实系明确知晓,且承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日立租赁公司要求被告秦传兰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传兰与被告曹成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传兰、曹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到期租金110992.12元(含留购价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两笔:第一笔违约金为截止于2015年7月20日的5000元、第二笔违约金为从2015年7月21日起以110992.12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秦传兰、曹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元,减半收取1426.5元,由秦传兰、曹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鸿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