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骞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孙骞,男,1990年8月9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县。委托代理人卫雪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桐城怡景B座9层。负责人麻秀文。委托代理人樊茂州,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孙骞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由法官审判员万慧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骞的委托代理人卫雪松、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茂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孙文奇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58X**红岩车在大同市南郊区天维盛兴搅拌站行驶发生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未就原告车辆损坏赔偿达成一致。事故发生至今已5月有余,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车辆赔偿,无奈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225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4120元、评估费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8370元(车损62250元、施救费4120元、评估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价格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价格评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过程未通知异议人参与。原告在既未向法院申请也没有与异议人共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价格鉴定,导致相关结论与异议人前期跟踪调查掌握的情况大相径庭,出入很大。二、评估报告明显证据不足,本案涉案车辆为货运车辆,车辆损失的照片数量和损失项目数量明显不符,其中标的车辆原地翻车不会造成轮胎受损,三梁更换无损失照片,液压油缸损失照片没有明显体现,且液压油缸可以更换配件,没有更换总成的依据。此外,在工时费鉴定上也存在明显的定价偏高的问题,公司只认可2000元。综上所述,大同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结论书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可其不客观的鉴定结果。三、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具备对保险事故车辆勘验、核损、评估的资质,价格认证(鉴证)是“对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的价格进行测算、评估、发表具有证明效力或咨询效力的意见或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而车辆损失鉴定,尤其是保险车辆定损则要立足于保险理赔的损失补偿性,通过系统化、专业化工作来判别机动车损失部件的损失程度,有无修复价值,是否需要更换配件,以及评估车辆的残值和折旧等问题,这些都迥异于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保险车辆定损的主体资格,因而该机构不具备对该车辆的鉴定资质。且在原告提供的该机构营业执照中,该机构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评估、财务咨询。”没有对车辆损失鉴定,尤其是保险车辆定损的鉴定资质。因而答辩人认为该评估书为无效评估。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四、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保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晋B58X**红岩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70000元(被保险人阳高县煜鑫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日孙文奇驾驶该投保车辆在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天维盛兴搅拌站行驶时,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被告出险,且报案记录中出险经过一栏记载“……,不用报警”,被告未定损。后原告委托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进行评估,2015年8月3日该评估公司以晋中兴评报字(2015)078号评估报告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为62250元(已扣减残值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评估报告证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车损62250元,并提供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对评估报告不认可,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不客观,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因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且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资产评估的资格证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无资质,也不能证明鉴定结论不真实,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确认原告车损为62250元(已扣减残值1000元)。2、原告主张吊车费412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称,事故发生在南郊区,但施救单位为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且发票时间不是事故发生日,均不合常理。原告称,救援中心在各个地方就近有吊车可以施救,发票是在施救后用收据置换,所以发票开具时间在后。本院认为,施救单位名称为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不能说明是从大同县到南郊区现场施救,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施救费有扩大的损失,且被告不能证明施救费用及发票虚假,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评估费200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称,原告阻碍被告方定损,违反保险条款19条约定,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阻碍被告定损,且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8370元(已扣减残值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晋B584**红岩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70000元,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予确认。现投保车辆已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6837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辩称,依据保险法规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原告起诉产生诉讼费用,且依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骞68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754.5元,其余754.5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慧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静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