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永强诉被告安红喜、张社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730号原告孙永强,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党敏,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未央西路长城饭店六层。负责人徐考学,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娟,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负责人刘玉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腾,陕西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婉荣,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安红喜,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社创,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永强诉被告安红喜、张社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秦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敏、被告安红喜、张社创,被告秦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娟、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杨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强诉称,2014年8月26日14时30时许,李健驾驶陕V008**/陕A30**号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港务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撞至前面等红灯由强永革驾驶的陕ALX9**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导致乘坐在该客车上的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1-8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左侧);2、锁骨骨折(左侧);3、脾挫裂伤。住院15天。出院后,其自行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月19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414.3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24366×20年×20%)、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500元(15×100元/天)、交通费1827.9元、误工费17140.2元(116.6元/天×147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社创承认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辩称,其所有的机动车已在被告秦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之损失,不足部分愿意积极赔偿。被告安红喜承认其所有的挂车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辩称,其所有的机动车已在被告陕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之损失,不足部分愿意积极赔偿。被告秦都支公司承认其承保的陕V008**/陕A30**号挂重型半挂货车(车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该车头在其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属实。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但此次事故有五名伤者,如果超出保险赔偿部分,按照损失比例赔付。精神抚慰金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陕西分公司承认其承保的陕V008**/陕A30**号挂重型半挂货车(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该挂车在其公司投机动车商业险属实。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是以主车保险限额为准,主挂车分摊,挂车部分只承担主车商业险限额的一半。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4时30分许,李健驾驶陕V008**/陕A30**号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港务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撞至前面等红绿灯由强永革驾驶的陕ALX9**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陕V008**/陕A30**号挂重型半挂货车又撞至范小强驾驶的陕AM10**小轿车尾部,强永革、范小强及陕ALX9**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唐文强、刘林涛、孙永强受伤,三车受损,造成此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第1-8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左侧);2、锁骨骨折(左侧);3、脾挫裂伤。住院15天,住院医疗费已由原告原所在西安旭辉制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原告花去检查费用414.3元。2014年9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B0826)第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原告在诉讼前,自行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月19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永强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应属九级。另查明,陕V008**/陕A30**号挂重型半挂货车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张社创,挂车车主为被告安红喜,李健系安红喜雇佣的司机。被告张社创所有的陕V008**/陕A30**号挂重型半挂货车牵引车在被告秦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额为300000元;被告安红喜所有的陕V008**/陕A30**号挂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在被告陕西分公司投有商业险,第三者限额为500000元,上述商业险均购买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陕西分公司、秦都支公司均承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在其他案件中已用尽,商业险额未用尽,陕西分公司承担62.5%,秦都支公司承担37.5%。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李健驾驶被告张社创、安红喜所有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雇员李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诉讼前,原告自行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原、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社创、安红喜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所有的机动车已分别在被告陕西分公司、秦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其他案件中已用尽,故该案直接启用商业险进行赔付,被告秦都支公司赔付原告损失37.5%,被告陕分公司赔付原告损失的62.5%。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按5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检查费发票系医保报销联,该笔费用非原告所交纳,属其原所在公司所交纳,故其主张的检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都支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之诉讼请求,因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97464元(24366×20年×20%)、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500元(15×100元/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100/天×120天)、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启用商业险赔付孙永强伤残赔偿金9746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合计114214元的37.5%,即42830.2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启用商业险赔付孙永强伤残赔偿金9746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合计114214元的62.5%,即71383.7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社创、安红喜共同赔偿孙永强司法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孙永强要求赔偿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2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孙永强承担482元,另受理费2800元由张社创、安红喜共同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孙永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