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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赵占垒、赵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占垒,赵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95号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占垒,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南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南乐县韩张镇东韩固町村人,住,系本案被害人。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占垒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占垒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赵占垒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赵占垒,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占垒与被害人赵某1均系南乐县韩张镇东韩固町村村民,二人因庄基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赵占垒及其弟赵某2同被害人赵某1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赵占垒用脚将赵某1左手踢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1左手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赵某1受伤后于2015年2月11日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经诊断赵某1左手第2、3、4掌骨骨折,同年4月1日出院,住院5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736.66元,支付门诊费450.93元。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1左手构成十级伤残。支付交通费500元。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赵占垒供述,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人赵某2、赵某3、赵某4证人证言,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赵占垒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发破案报告、结案报告,南乐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出院医嘱等,濮阳清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占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赵占垒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赵占垒致伤被害人,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经济损失20087.59元。对赵某1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占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赵占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87.5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占垒上诉提出,原审量刑时未考虑被害人过错及上诉人愿意赔偿损失的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占垒与被害人赵某1就赔偿事宜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赵某1对赵占垒表示谅解;本院委托南乐县司法局对上诉人赵占垒进行了调查,南乐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赵占垒适用社区矫正。关于上诉人赵占垒上诉提出原审量刑时未考虑被害人过错及其愿意赔偿损失,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上诉人赵占垒认罪态度较好,应给予从较处罚;上诉人赵占垒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当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占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占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赵占垒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赵占垒提出的原审未考虑被害人过错及其愿意赔偿损失,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占垒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赵某1就赔偿事宜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赵某1对上诉人赵占垒表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诉人赵占垒可宣告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赵占垒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占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利强代理审判员  于明杰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广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