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崇文与被告正宁县信用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564号原告王崇文,男。委托代理人赵玺明,庆阳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正宁县信用联社)。住址:正宁县县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效龙,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社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佳,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员。原告王崇文与被告正宁县信用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玺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刘永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文诉称:原告与妻子王喜风在正宁县城南街原复烤厂院内的家属楼中单元一楼西户拥有一套住房,正宁县房管局颁发的房产证号为正房字第08**号。后该房产证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2013年6月原告申请正宁县电视台在15日至24日连续刊播了房产证遗失声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正宁县房管局申请补发房产证时,得知原告的房产证于2005年3月被案外人路选民私自用于在被告正宁县信用联社抵押贷款50000元。该贷款至今未还。就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抵押无效,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房产证,但被告拒不归还。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正房字第08**号房产证,并归还抵押贷款50000元(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请求由被告归还抵押贷款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宁县信用联社辩称:一、原告王崇文是路选民妻子的堂兄,经查路选民于2005年3月28日向被告贷款的资料中,附有抵押人王崇文、王喜风用其共有的正房字第08**号房产给路选民抵押担保贷款而与被告签署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王崇文与王喜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该二人的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物品清单,且该抵押在正宁县房管局进行了他项权登记,故该抵押合同真实有效;二、正房字第08**号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后,正宁县房管局已向被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作为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并行使该房屋的他项权,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崇文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3月28日贷款人联社营业部、借款人路选民、抵押人王崇文、王喜风三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王喜风的身份证原件及王崇文二枚印章的印模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房产已被用于路选民的贷款抵押,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附件中王崇文、王喜风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王崇文的印章与本人实际使用的印章不符,所附王喜风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2、正宁县广播电影电视局的证明及非税收入票据各1份,以证明其在2013年6月在正宁县电视台刊播过正房字第08**号房产证遗失声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中的印模不能证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王崇文的印章不是王崇文本人所使用,因为王崇文能有二个印章,就有可能有第三个印章。被告正宁县信用联社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3月28日贷款人联社营业部、借款人路选民、抵押人王崇文、王喜风三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附件有:路选民的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与身份证复印件、王崇文与王喜风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名为王崇文、王喜风并加盖印章或捺有指印的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正房字第08**号房产证复印件、贷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涉案抵押合同有效;2、2014年8月12日路选民所写证明的影印件1份,以证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时,原告同意用其房产给予抵押;3、2005年3月28日正宁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填发的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审批书1份,以证明涉案抵押已经过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4、2005年3月28日正宁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1册,以证明原告当时是同意抵押的,否则房屋他项权证不可能给予办理,涉案抵押合同有效,被告为涉案房产的合法他项权人;5、证人禄云鹏的当庭证言。禄云鹏证明,他是路选民向被告贷款的经办人,时任被告信贷部信贷员。2005年3月28日路选民申请贷款,他按规定要求路选民提供抵押担保,路选民遂借其亲戚王崇文的房产证,持该房产证原件与复印件、房屋产权人王崇文、王喜风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在正宁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他项权人为被告的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附件上有关抵押人王崇文、王喜风的签名与印章、指印等,是他将合同交于路选民,由路选民负责完成,是否确为王崇文、王喜风本人签名与盖章、捺印,他不清楚。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他见过王崇文本人,另只见到了路选民提交的王崇文、王喜风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见到该二人的身份证原件。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中所有有关王崇文、王喜风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印章非本人所用印章;证据2路选民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证据5禄云鹏证言中除禄云鹏讲其见过原告不真实而不予认可外,对其余部分证言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诉争的陈述及其举证与相互间的质证意见,法庭经综合审查,查明认定如下事实:路选民系正宁县水保局职工,原告王崇文是路选民妻子的堂兄。2005年3月28日路选民持共有人为王崇文与妻子王喜风的正房字第08**号房产证及王崇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变造的王喜风身份证复印件向被告正宁县信用联社申请抵押贷款,时任被告信贷部信贷员的禄云鹏在未审查确认王崇文、王喜风是否同意用其房产抵押,也未核对路选民提交的王崇文、王喜风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的情况下,于当日和路选民签订了由被告给路选民借款50000元、期限3年(2005年3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8日止),该款由王崇文、王喜风用其住房抵押担保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随后禄云鹏将该合同及应由抵押人签署的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等附件交于路选民,让路选民自行找王崇文、王喜风在合同及附件上签字,并去正宁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当天,路选民在正宁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正房字第08**号房产给其担保借款的抵押登记和他项权人为正宁县信用联社的房屋他项权证,后又将该房屋的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审批书、他项权证、房产证和抵押人已签名为王崇文、王喜风且有盖章或捺印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等附件交回给被告。次日,被告向路选民发放了借款50000元。该借款期满后,路选民未能还本付息,并下落不明,王崇文的房产证与该房屋的他项权证至今由被告收执。另查明,2012年正月王喜风亡故。2013年6月王崇文以其房产证遗失为由在正宁县电视台刊播了房产证遗失声明。2014年6月30日王崇文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涉案抵押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其房产证,8月13日的庭审中,被告讲路选民承诺将在10月清偿借款,王崇文遂当庭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涉案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二、抵押权登记与抵押合同的关系;三、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房产证。关于涉案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有关抵押权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属于民法合同的一种,其是否有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当事人之间对于抵押权的设定应当在自愿和协商一致后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所签抵押合同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并生效。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人是原告王崇文与妻子王喜风,抵押权人是被告正宁县信用联社。从形式上看,被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等合同附件上均有抵押人王崇文、王喜风的签名或盖章或捺印,但原告王崇文否认该签名为本人和妻子王喜风亲笔所签,印章非本人实际使用之印章。首先经核查,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附件资料中王崇文、王喜风的签名明显为同一人所签,由此判断该签名至少有一人非本人所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签名系王崇文、王喜风授权委托他人所签或是王崇文、王喜风相互委托所签,故该抵押人的签名不真实;其次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订立时,被告的经办人禄云鹏当庭证实,该合同订立是其将应由抵押人签名盖章的合同原件及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等附件资料交于借款人路选民,让路选民自行找抵押人签名,至于合同与附件资料上抵押人的签名、盖章、捺印是否确为王崇文、王喜风本人所为,其不清楚。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和金融机构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签订的操作规程,故合同与附件资料上抵押人的签名、盖章、捺印是否为王崇文、王喜风本人所为,被告自己也不能确定;第三,王崇文现否认合同及附件资料上的盖章非其本人印章,被告对该盖章是否确为王崇文之印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王喜风的捺印因王喜风现已亡故,不能通过指纹鉴定进行确认,故合同及附件资料中的盖章与捺印是否确为王崇文、王喜风所为无法确定;第四,被告主张涉案合同附件中存有王崇文、王喜风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王崇文、王喜风当时同意抵押。虽然王崇文对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王喜风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当庭提交了王喜风的身份证原件,被告对该原件无异议。经法庭核查,王喜风身份证原件系2000年6月30日签发,出生时间1960年4月17日,编号为62282519600417002X,而合同中所附王喜风的身份证复印件系2001年6月30日签发,出生时间1960年8月6日,编号为622825196008060020,该复印件与原件的照片明显不是同一人,且复印件上“王喜风”、“女”、“1960”、“8”等字与其他部分文字与数字的字体不同,系挖补粘贴后复印形成。另经法庭向公安机关查询,编号为622825196008060020的身份证号在全国人口信息库中查无此人。故法庭认定涉案合同中所附王喜风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据上,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等附件上抵押人王崇文、王喜风的签名或盖章或捺印确为其本人所为的情况下,法庭认定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等附件上抵押人王崇文、王喜风的签名或盖章或捺印均非本人所为,亦即认定王崇文、王喜风没有在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依据前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依法认定涉案抵押合同未成立。未成立当然未生效。关于抵押权登记与抵押合同的关系。被告辩解涉案抵押物王崇文、王喜风的房产已在正宁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且正宁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给被告颁发有房屋他项权证,故该抵押合同应合法有效。《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可以抵押”。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抵押合同的订立与抵押权的设定是不同的法律事实,二者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所调整,亦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财产是否登记无关,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抵押权自设定时生效,其中不动产设立的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抵押权设定并生效的基础,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对不动产设立的抵押权进行登记可以对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产生的物权变动的结果,不能反向产生抵押合同必然合法有效的结果。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仍应依据前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定。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房产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是从借款人路选民处拿到原告房产证的,前已述及,涉案抵押合同不成立,原告作为涉案房产证的权利人,有权主张被告返还其房产证。另既是涉案的抵押合同有效,根据《物权法》和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房产证仍应由房屋所有人持有,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是凭其持有的《房屋他项权证》来行使,而非持有抵押人的房产证来行使抵押权。故被告持有原告的房产证不予返还的行为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对之予以返还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贷款人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05年3月28日与借款人路选民、抵押人王崇文、王喜风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合同不成立;二、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王崇文正房字第08**号房产证。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崇文负担1000元(已预交1050元),被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向龙代理审判员 王培璟人民陪审员 闫俊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