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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市隆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徐敏、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市隆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徐敏,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广西梧州市隆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工业园区三路北。法定代表人罗旭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伟健,该公司经理。被告徐敏。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白石桥路。法定代表人陈志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西梧州市隆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敏、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梧州市隆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梧州市隆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徐敏在互惠的条件下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期按地交货给被告,并由其委托人彭劲松及王光华验货签收共壹拾伍份,货款合计385500.00元整。因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将梧州市职业教育中心xx楼工地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敏,致使我公司的建筑材料胶合板货款及违约金至今未能收回。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徐敏分别付给原告一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4月27日尚欠原告货款:166175.00元整,违约金:126808.88元整,合计共款:292983.88元整,并在催款过程中签字确认。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追索被告徐敏的建筑胶合板款及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合计共292983.88元整;2、追索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诉讼状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被告的请求及事由;2、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订购胶合板;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4、催款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催款过程中签字确认的事实;5、2013-2015年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6、送货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期按地交货给被告;7、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8、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9、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10、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8、9、10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11、(2014)长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徐敏、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敏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胶合板;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所在地,需方安排人员卸货并验货签收;供需双方以月结方式结算,当月货款在次月20号前付清,当月货款如超过100万元,需方即支付总货款80%,余下货款在次月20号前付清;需方在合同规定付款期内未能支付货款或货款余额部份,逾期每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支付给供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敏供应胶合版。2014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徐敏发出催款函: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175元,利息109471元,合计275646元。被告徐敏复函确认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徐敏尚欠原告货款166175元,违约金109471元并承诺从工程款内结清货款与违约金。但承诺书作出后,被告徐敏仍一直拒不还款,虽经原告数次追讨,仍未果。另查明,被告徐敏向原告所购建筑胶合板是用于梧州市职业教育中心xx学生宿舍楼建设,该建设工程承包方是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徐敏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敏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徐敏在得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依约支付货款,但被告徐敏在经双方确认欠款后并作出承诺付款时仍不按时还款,显属不当。被告徐敏应将原告催款函中并经其承诺尚欠原告货款166175元、利息109471元,合计275646元支付给原告并支付因违约而承担的违约金,而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违约金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明显偏高,应予调整。在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徐敏的违约而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以被告徐敏应支付的货款166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被告徐敏确认欠款的2014年7月10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徐敏从原告处所购胶合版虽是用于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梧州市职业教育中心xx学生宿舍楼建设,但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徐敏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与原告与被告徐敏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敏应支付货款166175元、利息109471元,合计275646元给原告广西梧州市隆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二、被告徐敏应支付违约金(以被告徐敏应支付的货款166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被告徐敏确认欠款的2014年7月10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广西梧州市隆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西梧州市隆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94元、公告费390元,共计6084元,由被告徐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棠在审 判 员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罗婉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月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