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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孙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吉春,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城镇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吉春,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18日在平度市婚姻管理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由于孩子年龄较小尚不足2周岁,跟随刘某甲抚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发育,而且被告整天忙于自己的工作,无暇顾及孩子的生活和教育。为了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1、被答辩人未按照离婚协议履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5月18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为,婚生子刘某乙由答辩人抚养,抚养费由答辩人自理,本案中,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于不讲诚信的违约行为。自2015年8月28日起,婚生子刘某乙被被答辩人和其母亲一起诱骗的形式接走,至今未送回,被答辩人一直不让答辩人见孩子,这已经违背道德伦理,孩子长期见不到父亲,对孩子的心理也会造成一定的影响。2、婚生子刘某乙跟随男方生活优于随女方生活。答辩人有固定工作,经济收入稳定,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享受双休日,有足够的时间照看婚生子。被答辩人工作一般,经济收入不稳定。答辩人购得平度市厦门路899号华林国际公馆15-1-1601室房屋一套,以后孩子的居住与上学问题得以解决。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债务由答辩人偿还,现已经偿还完毕。婚生子刘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答辩人及答辩人父母生活,对答辩人及答辩人父母有强烈的依赖性。现婚生子刘某乙已经年满2岁,超出法律规定的哺乳期,综上所述,答辩人抚养更优于被答辩人抚养。3、被答辩人对孩子抚养毫无责任心。自2015年8月28日起,婚生子刘某乙被被答辩人接走,应当进行的新生儿防疫疫苗一直未接受种植,从此事中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对于孩子××状况××,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不配做一个合格的母亲。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有明确规定,无法定理由不得随意变更。在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法定理由,因此依法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5、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自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以来,答辩人一直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来履行,未向被答辩人索取抚养费,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抚养费纠纷并索要抚养费,足以说明被答辩人的经济状况是不如答辩人的。请求贵院按照法律规定,由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抚养费每月10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生活优于被答辩人,对于婚生子的抚养上,答辩人优于被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不诚信行为,并无法定理由,请法庭予以明察,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所有诉讼请求,按照离婚协议履行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刘某乙。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在平度市婚姻管理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2015年8月28日,原告探视婚生子刘某乙时,将刘某乙接走至今未送回被告处。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刘某乙抚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甲现在平度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工作,年收入35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照片。被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双方2015年5月18日在平度市婚姻管理机关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即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刘某乙二张在被告处脚趾被挤伤的照片,以证明刘某乙在被告处抚养不利于其××成长,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系原告将刘某乙接回家中后拍照,无法证明系在被告处受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再未提供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不利于其××成长的证据,亦未提供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且本次起诉离离婚确定抚养关系的时间较短,故对其变更刘某乙抚养关系及由被告刘某甲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