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华永明与徐梅珍、杭州梅凌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永明,徐梅珍,杭州梅凌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陈招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278号原告华永明。委托代理人顾杰峰、李波,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梅珍。被告杭州梅凌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梅珍。被告陈招贤。委托代理人李佳佳,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永明诉被告徐梅珍、杭州梅凌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陈招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招贤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梅珍、杭州梅凌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华永明起诉称:被告徐梅珍因经营周转的迫切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涉案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各方于2013年9月10日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400万元;2、借款利息为月息2%;3、借款期限为30天;4、杭州梅凌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陈招贤自愿为徐梅珍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协议同时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徐梅珍的个人账户汇款400万元。此后至今,被告徐梅珍陆续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外,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3年9月10日至今的相应利息,上述欠款经原告方催讨,徐梅珍未继续履行还款付息责任,杭州梅凌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陈招贤也未履行担保代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徐梅珍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二、被告徐梅珍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89066.67元,并支付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徐梅珍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杭州梅凌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陈招贤对被告徐梅珍的第一、二、三项诉请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招贤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上已由被告徐梅珍还清,且借款利息远超法律规定;因案涉借款本息已还清,原告无权主张律师费,如主张也需提供律师费发票。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招贤的全部诉请。被告徐梅珍、杭州梅凌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打款凭证各1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付款凭证各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梅珍尚欠原告借款未还属实,被告杭州梅凌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陈招贤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协议书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发生违约时,出借人随时可以选择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原告已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招贤辩称本案借款本息被告徐梅珍已清偿,其无需再对案涉借款本息及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辩称借款协议书中“月息2%”系事后添加,实际约定利息远高于2%,该辩称并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梅珍、杭州梅凌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梅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华永明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徐梅珍支付华永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杭州梅凌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陈招贤对徐梅珍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徐梅珍追偿。如果徐梅珍、杭州梅凌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陈招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0元,减半收取4895元,由徐梅珍、杭州梅凌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陈招贤负担。该受理费华永明已预交,其同意由徐梅珍、杭州梅凌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陈招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理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