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姜春兰、罗艺康与罗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兰,罗艺康,罗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512号原告姜春兰(系原告原告罗艺康母亲,女,1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罗艺康,男,201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成,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冬云,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男,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仍安,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欣,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春兰、罗艺康诉被告罗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成,被告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仍安、王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春兰、罗艺康诉称:原告姜春兰与被告罗明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原告罗艺康系双方所生儿子。原、被告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两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姜春兰占有30%的份额,原告罗艺康占有60%的份额,被告罗明占有10%的份额,罗明放弃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原告姜春兰与被告罗明已离婚,双方仍对该房屋按份共有不利于各自离婚后的生活,故现起诉要求予以分割,要求被告罗明占有的10%产权份额归原告姜春兰所有,原告姜春兰支付被告罗明相应的折价款,并要求被告罗明继续归还房屋贷款,产权变更的钱款由被告罗明承担。被告罗明辩称:本案系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出资及之后的还贷是由被告父母出资的,是被告父母用积蓄在上海购买的养老房屋,被告罗明在离婚时对房屋的处分无效。即便有效,现原告姜春兰要求对房屋予以分割违背了对被告的承诺,被告在对房屋分割后不同意继续偿还贷款,并要求原告姜春兰对被告在原、被告离婚后已支付的房屋贷款人民币67,980元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春兰与被告罗明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原告罗艺康系双方所生儿子。2013年9月28日,被告罗明与第三人姜春兰分别作为男、女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于婚前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所有权变更为男方和女方按份额共有。其中:男方所有权份额为50%,女方所有权份额为50%。由男方继续负责按月偿还房屋的按揭贷款,该房屋由女方和儿子共同居住,男方放弃该房的居住权。男方同意女方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双方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言明:……一、男方父母出资首付、2005年于婚前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所有权变更为男方与女方及儿子按份额共有。其中:男方所有权份额为10%,女方所有权份额为30%,儿子所有权份额为60%。男方放弃该房屋的居住权。二、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产权份额的约定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将来在条件成熟之时,双方应相互配合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儿子的所有权份额登记手续。本补充协议中未约定的,仍以原《离婚协议书》为准。另查,上述房屋现欠公积金贷款163,539.63元,商业贷款350,120.42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系争房屋的目前市场价值为435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所有人之一,对该房应享有相应的权利,现原告姜春兰与被告罗明已经离婚,双方仍对该房屋按份共有不利于各自离婚后的生活,要求对房屋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房屋分割后产权归原告所有,不同意继续偿还贷款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并要求原告姜春兰对被告在原、被告离婚后已支付的房屋贷款67,980元承担30%的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变更房屋产权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春兰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占有40%产权,原告罗艺康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占有60%产权,该房所欠银行贷款由原告姜春兰归还;二、原告姜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罗明房产折价款人民币435,000元;三、驳回原告姜春兰、罗艺康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0元,由原告姜春兰、罗艺康负担33,120元,由被告罗明负担3,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开暋审 判 员 夏振秀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