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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喜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梅韵清,陈国强,陈健,陈雅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355号原告陈喜,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红燕,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吴航,男。委托代理人王健,女。第三人梅韵清,女,1953年2月18日出生。第三人陈国强,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第三人陈健,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第三人陈雅茹,女,1951年9月21日出生。原告陈喜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喜诉称:原告的户籍原在北京市西城区南河沿5号。1990年西城区南河沿5号平房拆迁,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口被安置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南大街3号楼509号回迁房(以下简称509号房屋)。509号房屋为公有房屋,管理单位原为西城区房管局月坛房管所(现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月坛管理所),承租人为原告的父亲陈文福。2014年4月20日,陈文福去世。2015年2月2日,陈文福的再婚妻子梅韵清将原告及原告的兄弟姐妹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陈文福的遗产,原告方得知陈文福已于2007年11月与被告下属事业单位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西城区房地经营中心)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以成本价购买了509号房屋的产权。原告认为,509号房屋系1990年拆迁取得,原告系被安置人口,当时的拆迁政策及法规均按照拆迁安置人口分配回迁安置房,该房屋内有安置原告的面积,在购买房屋产权时,应当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但被告下属单位与陈文福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时没有考虑原告的权益,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西城区房地经营中心与陈文福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的行为系执行被告委托的行政职权的行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口及共居人购买公有住房的权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西城区房地经营中心与陈文福签订的《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辩称:509号房屋原为西城区房地经营中心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陈文福。2007年9月11日,陈文福向西城区房地经营中心提出以成本价购买所承租公房的请求。2007年11月1日,西城区房地经营中心与陈文福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509号房屋性质转变为私有产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撤销《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该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的签订系当事人双方自愿行为,应受民事诉讼法调整。《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签订于2007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确定的被告应当是依法适格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陈喜系针对西城区房地经营中心与陈文福签订的《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提起诉讼,应以西城区房地经营中心为被告。原告陈喜以西城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系错列被告。由于原告陈喜经本院告知后拒绝变更被告,故依照上述规定,本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陈喜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喜的起诉。原告陈喜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陈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刚审 判 员 霍振宇审 判 员 武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苏美夏书 记 员 张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