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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荫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亚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东阳光化成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亚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荫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东阳光化成箔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亚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彭裕权。委托代理人:姚允科,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荫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钟亦彬。委托代理人:周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桃,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东阳光化成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建权。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属于海珠区的管辖范围,原告所持合同的签订地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而上诉人所持合同签订地点为广州市,合同签订地存在争议,不能以提交在先合同为由违背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应属于约定不明,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裁决”。且该合同记载的签订地点在广州市海珠区。另,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该合同并未加盖双方公章,本院不予采纳。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