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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杜鹏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鹏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杜某某,女,2006年3月2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学生,住所地集安市。法定代理人张剑,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清香,系原告奶奶。被告杜鹏,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杜鹏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清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杜某某系张剑与杜鹏婚生女。2010年8月12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经集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杜某某由张剑自行抚养,但现在被告生活明显改善,杜某某系被告亲生女儿,被告有抚养的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提交的证据为:舞蹈班费用收据七张、古筝班费用收据三张、书法班收据七张、英语班费用收据一张。被告杜鹏辩称,其原在集安市边防大队服役,每月工资2000多元,原告母亲张剑一直无业,2004年在双方父母的帮助下购买面积为83.57平方米的楼房一处,每月按揭。2008年转业后到集安市综合执法工作,每月工资800元,杜鹏用复员费65000元一次性还清房屋贷款。后张剑不满足现状,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最终,双方在集安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女杜某某由张剑自行抚养,张剑一次性给付杜鹏65000元,房产归张剑所有,其中包含杜某某至18岁的抚养费,但该条款并未写在调解书中。此后,杜鹏到外地打工。2010年因杜鹏辞去综合执法工作,集安市民政局转业安置办退还杜鹏转业安置费3万元,该款杜鹏委托张剑代领,作为杜某某的抚养费。杜鹏认为其已对原告尽到抚养义务。提交证据:(2010)集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被告杜鹏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集安市民政局2014年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偿领取名单、委托书。根据原、被告的请求,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舞蹈班费用收据七张、古筝班费用收据三张、书法班收据七张、英语班费用收据一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集安市民政局2014年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偿领取名单、委托书,证实2014年8月杜鹏委托张剑代为领取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补偿金,作为杜某某的生活费。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系张剑与被告杜鹏的婚生女,张剑与杜鹏于2010年8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杜某某由张剑自行抚养。2014年8月,被告杜鹏委托张剑代为领取集安市民政局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0000元,作为杜某某的生活费。现原告认为,被告生活条件明显改善,原告作为被告的亲生女儿,被告有抚养的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从事美容行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具体经济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8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被告虽主张原告母亲张剑已代为领取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30000元,系双方自行协商处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杜鹏于每月月末给付原告杜某某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10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丹丹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人民陪审员  牛纪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