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常州顾氏印刷有限公司与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顾氏印刷有限公司,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844号原告常州顾氏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开发区桂花路23号。法定代表人顾岳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雄英,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四路28号。法定代表人贺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顾氏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氏公司)诉被告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克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雄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美克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氏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素有往来,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包装盒、彩盒等产品。2015年1月间,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我公司货款524379.77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475606.87元未支付,经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5606.87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美克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包装盒、彩盒、纸卡等货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能付清。期间于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供应商发出电子邮件,称因部门杨镇斌先生离职,原杨镇斌负责的采购相关工作,后续将由赵华平先生负责。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制作《企业往来询证函》,被告方由赵华平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4379.77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475606.87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顾氏印刷发货单、《企业往来询证函》、电子邮件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明确了赵华平作为被告代理人身份,故赵华平代理被告签订的《企业往来询证函》具有效力,确定被告欠货款524379.77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475606.8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起诉起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顾氏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5606.87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黄雯茜人民陪审员 崔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潋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