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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唐山开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开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尹宝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东,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唐山开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唐山开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工程监理,2012年11月15日原告在开滦钱家营矿生活区污水处理厂监理施工工地工作时,不慎跌入钢筋混凝土水沟中,经开滦钱家营矿医院诊断为:右眼眶、右上眼睑擦皮伤,胸部挫伤,右大腿挫伤。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分三次在唐山市二五五医院入院治疗,共计22天,后二五五医院建议转北京治疗,原告遂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2日分四次到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入院治疗,共计39天。2014年4月30日河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做出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G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17日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冀直伤鉴2014年121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右眼白内障、晶状体半脱位、玻璃体脱出、继发性青光眼属于工伤直接导致疾病。在此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02709.31元,在北京住院期间家属旅馆住宿费用1992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日/天*61),护理费6344元(104元/日*61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19095.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按照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导致以上费用工伤保险不予报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费用,协商多次未果,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钱营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例,证明工伤治疗过程;证据二、林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例,证明工伤治疗过程;证据三、二五五医院病例、诊断证明,证明工伤治疗过程。同时证明视网膜脱落系眼外伤所致,与工伤有因果关系;证据四、北京爱尔英智医院病例、诊断证明,证明工伤治疗过程。同时证明视网膜脱落系眼外伤所致,系复发性视网膜脱落;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钱营医院、二五五医院、北京爱尔英智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数额;证据六、工伤鉴定书,证明原告在钱营医院、二五五医院、北京爱尔英智医院的治疗花费是由于治疗工伤发生的;证据七、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工伤程度很严重,虽经三家医院救治,还是导致了××,三家医院的救治都是必要的过程;证据八、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在2013年6-12月所管辖工程的有原告签字的报表,证明原告坚持工作;证据九、原告2013年度工资卡活期明细及工资条,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至12月正常上班,因此也正常开工资,没有旷工情况发生。同时证明原告8个月均工资7892元;证据十、仲裁不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唐山开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如果是基于法律认定的工伤治疗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关治疗费用,以及有证据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护理费用、交通费用。我公司在原告受伤之后为其发放的工资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停职留薪期应付工资。超出停工留薪期时间的部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劳动,所以,依法不应当向原告发放,我公司请求将多发部分冲抵原告的医疗费用或返还给我公司。被告唐山开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应得工资及我单位实际发放工资数额;证据二、原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认定表,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情况;证据三、公司报工单,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后没有出勤,没有参加工作;证据四、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证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时间。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唐山开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朱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三份证据能证明在2013年2月4日之前原告的伤情为右眼白内障,右眼晶状体半脱位,玻璃体脱出,继发性青光眼,不包含视网膜脱落。在原告第三次住院的入院诊断出现右眼视网膜脱离,确诊日期为2013年2月17日,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右眼视网膜脱离与工伤没有因果关系,不排除医院治疗失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的主要治疗项目为右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与工伤诊断伤情没有关系;对证据五中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的票据26页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治疗项目不属于工伤项目,故我公司不予担负。其余二五五医院和开滦总院的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七没有异议,该证据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工伤伤情为右眼白内障,右眼晶状体半脱位,右眼玻璃体脱出,右眼继发性青光眼,不包含视网膜脱落;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该调证申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九中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条部分,因为没有我公司的公章,需要具体核实并且该证据是当庭提交的,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十没有异议。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唐山开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提出异议,通过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工资卡的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实得工资在2013年5月至12月间平均每月是7800余元,并不是该表中所列的10000余元。原告的收入中有一部分是股东分红所得的收益,与劳动无关,这是不应当予以返还的,该表系单位单方制作,并且是对单位有利的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来使用;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是就该工资项内应当给付的股东红利部分不属于工资内容;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是被告方单位单方制作的,而且在报工单上只有原告的名字,没有其他人的名字,与客观情况明显不符,明显系伪造,对合法性的异议是该份证据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从形式上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从关联性上说,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2014年9月份作出的,依照法律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应当计算到其鉴定送达之日,因此,这份出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通过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5月份开始至12月底,原告已经投入工作,在其分管的各项目工地的报表中,均有职务为监理总监的原告的签名及时间,可以证实原告在此期间履行了自己监理总监的职务,提供了劳务,同时,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本身就证明了原告是提供了正常劳务的。综上,这一份报工单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来使用;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是复印件形式,不符合要求,其次,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与职工是否应当享受福利待遇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们的法律并没有禁止在停工留薪期之外,职工仍需治疗的期间,要给职工发工资,所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份证据由于有这些瑕疵,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观点。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系被告唐山开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2012年11月15日原告在开滦钱家营矿生活区污水处理厂监理施工工地工作时,不慎跌入钢筋混凝土水沟中,经开滦钱家营矿医院诊断为:右眼眶、右上眼睑擦皮伤,胸部挫伤,右大腿挫伤。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分三次在唐山市二五五医院入院治疗,共计22天,后二五五医院建议转北京治疗,原告遂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2日分四次到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入院治疗,共计39天。2014年4月30日河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做出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G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17日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冀直伤鉴2014年121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右眼白内障、晶状体半脱位、玻璃体脱出、继发性青光眼属于工伤直接导致疾病。在此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02709.31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因工致残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经河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朱某某主张治疗工伤的医药费、护理费(87.79元/天×61天=535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50元/天×39天=2390元)、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住宿费为1600元。被告称原告所诉请医药费中包含非工伤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超出停工留薪期未参加工作而领取了工资应抵扣医药费,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开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医药费102709.31元、护理费535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600元,共计11605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开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