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家清与唐正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家清,唐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唐家清,男,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唐正军,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唐家清诉被告唐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家清诉称,被告唐正军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21日还款。被告唐正军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家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还款约定。经庭前质证,被告称借款20,000.00元属实,《借条》是其亲笔书写的。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经庭前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正军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唐正军向原告唐家清出具《借条》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家清现金20,000.00元正,大写(贰万圆整),还款时间定于2014年7月21日,如到期不还就本人的家产作抵押”。被告唐正军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现金借款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就《借条》中的抵押约定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唐家清于2012年7月21日向被告唐正军提供现金借款20,000.00元,故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于2012年7月21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正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家清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唐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曾昌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登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