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与潘德勇、黄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潘德勇,黄继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初字第855号原告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组织机构代码:55088317-8。法定代表人李辉。委托代理人余前新,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潘德勇,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黄继平,女,1970年8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上包装公司)与被告潘德勇、黄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上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前新、被告潘德勇、黄继平的委托代理人黄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上包装公司诉称: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潘德勇夫妇在我公司采购纸板,截止2015年7月15日,已累计欠款125660元,期间原告多次上门催款,二被告一直不予支付。2015年7月1日,原告向上栗县人民法院请求立案并进行了诉前保全,但二被告仍没有还款意愿,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5660元及相应利息、清债费用。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潘德勇、黄继平辩称:所欠货款要以票据为准;双方未约定利息,法院不应支持相应利息及清债费用;被告之前发送一吨胶水粉给原告,要求冲抵货款3600元,另外被告多次银行汇款给原告的手续费共计66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嘉上包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算回执,证明截止2015年7月15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25660元。被告潘德勇、黄继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款单33张,证明被告一直在支付货款,很有诚意;原、被告双方约定汇款手续费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无这样的约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约定汇款手续费由原告承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份,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为二被告生产的纸箱提供纸板,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每次往来均是二被告通过电话、彩信等方式告知原告所需纸板的规格和数量,原告再按照二被告的要求进行生产,被告潘德勇在约定的期限内开车至原告处提货。刚开始被告在提货时均能支付现金给原告,但是到2014年后,二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不会全额付款。经结算,截至2015年7月15日,二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125660元,被告在结算回执上注明有1吨淀粉、打款单33单存在异议。庭审中,被告要求1吨淀粉折抵货款3600元,打款单折抵货款660元。原告自愿放弃相应利息及清债费用,并同意1吨淀粉冲抵货款1800元,多余的由被告拖回去,原告不同意33张银行汇款单手续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结算回执为凭,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如约为二被告供应了货物,二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256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吨淀粉折款3600元的问题,因为结算回执上被告已注明对1吨淀粉存有异议,原告对结算回执已接收,且对双方往来中被告给其送过1吨淀粉的事情及折抵货款的事情并无异议,只是对折抵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折抵货款符合事实,1吨淀粉3600元也符合市场行情,对被告要求折抵货款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手续费660元的问题,虽然被告在结算回执上注明有33单打款单的事实,但其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与原告工作人员约定打款的手续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要求手续费折抵货款660元,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22060元(125660元-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德勇、黄继平欠原告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22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813元,由被告潘德勇、黄继平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柳本清审 判 员 胡冬梅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先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