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环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江苏竹箦生态园有限公司与郑国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竹箦生态园有限公司,郑国群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环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江苏竹箦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北。法定代表人熊天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巧生,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国群。原告江苏竹箦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箦生态园公司)与被告郑国群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箦生态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箦生态园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负责管理的位于原三大二中的土地764亩、水面188亩,位于六大一中的土地27.1亩发包给被告从事多种经营,承包期限自2013年11月起至2018年11月止。被告每年应向原告缴纳承包金481022元,于当年的12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土地交由了被告种植经营。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20万元承包金后,其余应缴纳的承包金至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构成了根本违约,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协议;并由被告返回所承包的土地及水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承包期限内的土地承包费(土地按620元/亩×760.6亩、水面按150元/亩×63亩计算,并减已支付的2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国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两份,协议载明:原告将其受委托管理的土地791.1亩(三大二中地块764亩、六大一中地块27.1亩,其中30.5亩水淹地不计承包费)、水面188亩(其中125亩不计承包费)发包费被告种植经营,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620元(后三年为670元)、水面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50元;在协议生效时付清本年度的承包费,此后的承包费应于该年的12月底前付清;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八条载明“承包期内,乙方(本案被告)如在规定交款期限后六个月未付清承包金或出现本条第六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本案原告)可以提前终止协议,同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被告郑国群在2014年11月11日交付20万元承包费后,至今未能再向原告支付该费用,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承包费,该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竹箦生态园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国群于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郑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两《协议》项下的承包土地及水面退还给原告江苏竹箦生态园有限公司;被告郑国群在交付所承包的土地及水面后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竹箦生态园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交付完承包物日止,土地按760.6亩×620元/亩、水面按63亩×150元/亩计算,并减已支付的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1元。审判员  阮留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海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