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栟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钱宏法与缪锦圣、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宏法,缪锦圣,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钱宏法,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锦圣,农民。被告戴忠,教师。原告钱宏法与被告缪锦圣、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宏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学,被告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锦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缪锦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息5%,由被告戴忠提供担保。原告通过三次银行转账将人民币150000元交付被告,具体为2014年7月16日转账75000元,2014年7月19日转账人民币45000元,2014年7月20日转账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缪锦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戴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缪锦圣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戴忠辩称,借条上的签字及手印属实,但答辩人是在喝多酒不清醒的状态下签的,而且借条是打印好的空白借条,签字时借条上并没有数字。答辩人2015年3月19日签的“同意延期”是第二次签字,第二次签字借条上有内容,数字是150000元,其它内容与借条上一致,但这是在原告与被告缪锦圣商量好缪锦圣同意延期的基础上我才签的,当时说没有我的事。答辩人认为原告与被告缪锦圣是相互串通好以欺诈、诱骗的手段,使答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缪锦圣向原告钱宏法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期间利息按每月5.2%计算,于每月15日前付清。逾期愿付每日3000元违约金,并提前偿还本息。该借款由被告戴忠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履约,由担保人还本付息,并付相应的违约金。2015年3月19日,被告戴忠在借条右下角写上“同意延期”,并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缪锦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戴忠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缪锦圣自2014年7月16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3000元至2015年3月19日止。上列事实,有原告钱宏法、被告戴忠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钱宏法与被告缪锦圣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缪锦圣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缪锦圣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戴忠对被告缪锦圣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戴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锦圣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忠提出自己是被欺诈、诱骗,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且其第二次签字是在已经清楚借条内容和借款金额的情况下签名的,是有效的民事行为,故对被告戴忠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缪锦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锦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宏法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缪锦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宏法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戴忠对被告缪锦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4570元,由被告缪锦圣、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谭中喜人民陪审员  强国法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