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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曹火松与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火松,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曹火松,出。被告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马路善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石瑞翔,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志武,广西贺州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曹火松诉被告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小丹出庭记录。原告曹火松及被告名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志武到庭参加诉讼,名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瑞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火松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一批,货款73796元,仅支付30000元,余款43796元约定1个月后付清,但逾期后被告仅出具欠款证明及挂账单给原告,没有支付货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货款43796元给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佛山市南海区宝阳耐火材料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爵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挂账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尚欠货款数额。被告名爵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宝阳耐火材料经营部系原告曹火松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4日,被告名爵公司向原告曹火松购买保温材料(保温棉)一批,货款共计73796元,被告仅支付30000元,尚欠43796元没有支付。2014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挂账单给原告,载明尚欠货款43796元,但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经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名爵公司向原告曹火松购买保温材料,尚欠货款43796元未支付,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挂账单为凭,被告亦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3796元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尚欠货款43796元给原告曹火松。本案诉讼受理费8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应付之款共计4468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小丹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