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贾玉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汤玉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贾玉东,汤玉江,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孟德强,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玉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104国道150.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卢双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该公司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德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健康家园314栋2门101。法定代表人张立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贾玉东、被上诉人汤玉江、被上诉人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被上诉人孟德强、被上诉人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5时40分许,汤玉江雇佣司机郝海林驾驶津A×××××、津A×××××挂号货车,以50多公里时速沿津榆公路中心双黄实线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郝海林驾驶车辆从右侧超车过程中因前方道路变窄右侧两条机动车道变为一条机动车道,发现前方有情况向左打轮躲闪变车道时,其车左侧撞上贾玉东车右侧,贾玉东车被撞后失控驶入对行车道过程中,遇对行孟德强驾驶冀B×××××、冀B×××××挂号货车以50公里时速沿津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孟德强驾驶车辆发现情况未采取安全措施,当贾玉东车被撞后孟德强刹车中,其车左侧与贾玉东车前部相撞后,段志永驾驶冀B×××××、冀B×××××挂号货车沿津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现情况躲闪中轧上贾玉东车上掉落的煤气罐,造成贾玉东人身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现场勘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做出事故认定,郝海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德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贾玉东、段志永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贾玉东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肢毁损伤(左侧),全身多发散在软组织挫裂伤,前臂桡神经损伤。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234664.75元。住院期间,由护工及亲属护理。2014年10月23日贾玉东出院,由亲属护理,出院医嘱,循序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休息和护理等。事故发生后,贾玉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贾玉东各种损失共计2267844.7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46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5650元,护理费20890元,误工费39089元,残疾赔偿金349371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玉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贾玉东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病案、清单、医疗费真实性均无异议。建休证明无异议。护理费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标准每天180元过高,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月收入情况,误工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至评残前一日。户口信息认可,对其主张女儿的扶养费依法计算,贾玉东父母至今均未满60周岁,故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结论认可。伤残鉴定费不属本人赔偿范围。假肢证明及发票不认可,认可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贾玉东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鉴定。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津A×××××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津A×××××挂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汤玉江。假肢证明及发票不认可,认可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贾玉东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鉴定。贾玉东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德强辩称,冀B×××××、冀B×××××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系本人,登记所有人系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B×××××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假肢证明及发票不认可,认可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贾玉东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鉴定。贾玉东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B×××××、冀B×××××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孟德强,登记所有人系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B×××××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贾玉东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假肢证明及发票本公司不认可,认可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贾玉东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住院病案、清单、医疗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建休证明无异议。护理费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标准每天180元过高,本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月收入情况,误工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至评残前一日。户口信息认可,对其主张女儿的扶养费依法计算,贾玉东父母至今均未满60周岁,故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结论认可。伤残鉴定费不属本公司赔偿范围。假肢证明及发票本公司不认可,认可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贾玉东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贾玉东提交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等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关于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同意给付。贾玉东提供用血互助金发票本公司不承担。护理人员证明,对其护理协议及发票真实性不认可,本公司认可按医嘱由1人护理期限按贾玉东住院天数,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上岗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有效证件,且未提供事发前月收入证明,对其误工损失情况本公司不予认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公司认可被扶养人为其女儿。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不承担。贾玉东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请法庭酌定。假肢证明及发票本公司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以本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结果即认可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贾玉东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当地居民水平及事故责任比例按法律标准赔偿。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诉称,冀B×××××挂号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贾玉东合法有效证据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合理合法赔偿损失。假肢证明及发票本公司不认可,认可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贾玉东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鉴定。另查,贾玉东伤情于2015年1月7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评定5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选取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贾玉东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鉴定,1.被鉴定人贾玉东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用于大腿截肢,钛合金连接件,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2.该假肢价格:每件31000元。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6200元。次查,贾玉东户籍属性均为农业,与妻子张明翠育有1女贾可欣,2010年1月10日出生,贾玉东父亲贾启顺,(1956年1月16日出生)与母亲赵玉英,(1955年5月10日出生)育有长子贾玉东。被告汤玉江为贾玉东垫付医疗费20万元,鉴定费3500元。再查,津A×××××、津A×××××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汤玉江,郝海林系汤玉江雇佣司机,津A×××××主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津A×××××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冀B×××××号主挂货车实际所有人均系孟德强,登记所有人系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B×××××主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冀B×××××号主挂货车车辆所有人均系唐山市丰南区佳霖车队,冀B×××××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在本起事故中系无责方。综上,贾玉东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346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20808元,误工费36216.91元,残疾赔偿金321952元,伤残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480元;共计1154771.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护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案中,汤玉江的雇佣司机郝海林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津A×××××挂号货车超车中躲闪情况突然变更车道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郝海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孟德强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提前发现情况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孟德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津辰公交认字〔2014〕第101408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一节,贾玉东提交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证实贾玉东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34664.75元,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贾玉东住院83天,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50元(50元/天×83天)。关于营养费一节,贾玉东提交证据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贾玉东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贾玉东营养费2700元。关于护理费一节,贾玉东提交住院期间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家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贾玉东住院83天,产生护理费14940元;综合出院医嘱、贾玉东伤情,支持出院护理75天,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贾玉东护理费为20808元(14940元+28559元/年÷365天×75天)。关于贾玉东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贾玉东系农业户籍,伤情评定为5级伤残,故贾玉东残疾赔偿金应为184860元(15405元/年×20年×6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贾玉东向法庭提交了贾玉东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6张,户籍属性均为农业,贾可欣(2010年1月10日出生),贾玉东父亲贾启顺,(1956年1月16日出生)与母亲赵玉英,(1955年5月10日出生)育有长子贾玉东。贾玉东与妻子张明翠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贾玉东的被扶养人为贾玉东母亲及其女贾可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37092元。(10155元/年×20年×60%+10155元/年×5年×60%÷2人)。关于贾玉东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参照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贾玉东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鉴定的意见,支持贾玉东44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其中假肢价格:每件31000元,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共需11件,费用为341000元(31000元/件×11件=341000元);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6200元,共需11次,费用为68200元(6200元/次×11次=68200元)。考虑贾玉东更换假肢需器具,参照天津市康复假肢厂鉴定证明,另需加强拐杖1付480元;轮椅1辆3800元。因贾玉东伤后已实际安装假肢1套,价格85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贾玉东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合计应为4984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结合贾玉东伤情、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误工费一节,贾玉东住院83天,2014年7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适当功能锻炼,避免伤肢剧烈活动等。综合贾玉东伤情鉴定时间,酌情支持贾玉东误工期155天,贾玉东提交上岗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4年公布的交通运输标准计算,故贾玉东误工费为36216.91元(85285元/年÷365天×155天)。关于交通费一节,结合贾玉东伤情、就医次数、就医距离,支持贾玉东交通费800元。关于鉴定费一节,系贾玉东合法鉴定伤情产生鉴定费50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另外,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津A×××××、津A×××××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汤玉江,郝海林系汤玉江雇佣司机,津A×××××主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津A×××××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冀B×××××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孟德强,登记所有人系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B×××××主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冀B×××××挂号货车车辆所有人系唐山市丰南区佳霖车队,冀B×××××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贾玉东为确定伤残及假肢辅助器具的鉴定费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贾玉东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12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孟德强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按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具有10%免赔情节,故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90%赔偿责任;由孟德强与其挂靠单位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的10%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玉东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346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41514.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玉东1000元,不足部分220514.75元的70%即154360.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220514.75元的30%的90%即59538.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220514.75元的30%的10%即6615.44元,由被告孟德强与被告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贾玉东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20808元、误工费36216.91元、残疾赔偿金32195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480元,合计908256.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贾玉东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玉东11000元,不足部分677256.91元的70%即474079.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677256.91元的30%的90%即182859.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677256.91元的30%的10%即20317.7元,由被告孟德强与被告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贾玉东的经济损失:伤残鉴定费5000元的70%即3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评估费5000元的30%的90%即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的30%的10%即150元,由被告孟德强与被告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1940.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3748.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由被告孟德强与被告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7083.14元,因被告汤玉江为原告垫付203500元,原告贾玉东得到赔偿款后返还汤玉江203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1640元,被告汤玉江与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担负8148元,被告孟德强与被告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担负3492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贾玉东的假肢更换次数、假肢维修费次数过多。一审法院依照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考虑被上诉人贾玉东实际年龄,作出的鉴定均略高。根据第六次人口普查的结果,中国男性的平均寿命为72岁,而被上诉人贾玉东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31周岁,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贾玉东44年残疾器具辅助费用,超过中国男性平均寿命72岁,即75岁。另该鉴定结论在假肢费次数、假肢维修费均为未发生的费用,应该以被上诉人贾玉东实际支出为准。即使作出预算,也应该考虑平均寿命,一审法院认定的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很明显有失公平。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贾玉东同意一审判决,但提出一审判决涉及子女扶养生活费一节,少计算8年的费用,但为了尽快解决此诉讼,表示自愿放弃追究一审判决的责任,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汤玉江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孟德强提出想上诉,但超过上诉时间了,默认一审判决了,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唐山正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出超过上诉期了没有上诉,平均年限就是72周岁,一审为什么判75周岁,一审判决好些地都有矛盾,接到一审判决后稀里糊涂的15天就过去了,由于没有提出上诉,只能默认一审判决了。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对自己应给付的义务已经执行完毕。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子女扶养生活费一节,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因贾玉东自愿表示放弃,本院不予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参照邯郸假肢器具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给付贾玉东44年的假肢器具辅助费用是否合理。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业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上诉人贾玉东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贾玉东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的赔偿判决后,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贾玉东的假肢更换次数、假肢维修费次数过多,不同意一审法院给付被上诉人贾玉东44年残疾器具辅助费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依据是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的结果,中国男性的平均寿命为72岁。该依据不属于法律法规,没有法律法规的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贾玉东自愿放弃8年的子女扶养生活费,服从一审判决,本院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审 判 员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