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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713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伟刚,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杨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辩护人刘某乙在洋河新区洋河镇红庙村“徐娜理发店”门前,因邻里琐事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刘某乙膝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系邻里纠纷所致;2、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在洋河新区洋河镇红庙村“徐娜理发店”门前,因邻里琐事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刘某乙膝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周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蔡某甲、夏某、蔡某乙、刘某甲、汤某、范某、王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周某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周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乙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存在过错,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 峰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侍智敏第2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