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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4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1与被告王×2、王×3、王×4、王×5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王×4,王×5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870号原告王×1,女,1945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海涛(王×1之子),男。被告王×2,女,1953年8月25日出生。被告王×3,女,1956年9月8日出生。被告王×4(曾用名王×),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被告王×5,男,1950年11月9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王×2、王×3、王×4、王×5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之委托代理人吕海涛与被告王×2、王×3、王×4、王×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1诉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二居室房屋原为王×6、孙×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王×6、孙×先后过世,2008年继承人起诉,2008年11月26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诉争房屋由我与王×7、王×5、王×2、王×3共有,每人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2014年12月10日,王×7因病去世,王×7有一独生女名王×4。现诉至法院,要求: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归我所有,由我给予王×2、王×3、王×4、王×5房屋折价款;诉讼费由王×2、王×3、王×4、王×5承担。王×2辩称,我同意王×1按照诉争房屋价值的五分之一给我折价款。王×3辩称,我同意王×1按照诉争房屋价值的五分之一给我折价款。王×4辩称,我同意王×1按照诉争房屋价值的五分之一给我折价款。王×5辩称,我要求占有诉争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我要诉争房屋的房本,不要折价款。另外,财产分割之前王×1应该将所有物品保存好,但前几天屋内的冰箱、轮椅等物品都没有了,厨房内的物品也都破坏了。经审理查明,王×7、王×1、王×5、王×2、王×3系王×6、孙×的子女。王×6于2004年8月去世,孙×于2000年去世。王×6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2008年,王×5将王×1、王×7、王×2、王×3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号房屋。2008年11月26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号房屋由王×7、王×1、王×5、王×2、王×3共有,每人各占五分之一。本院对此出具(2008)海民初字第27459号民事调解书。但王×7、王×1、王×5、王×2、王×3未依据民事调解书进行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另查,王×7之妻李×于2004年5月4日去世,李×去世后王×7未再婚。王×7与李×育有一女,名王×4。王×7于2014年12月10日去世。现王×1要求203号房屋归其所有,由其给付王×5、王×2、王×3、王×4房屋折价款。审理中,王×2、王×3、王×4表示同意。王×5提交王×6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房屋租赁契约、通知、户口登记薄,提出王×1的户口不在×号房屋内,其没有住房,要求享有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亦不同意王×1对房屋的分割意见。审理中,王×1、王×2、王×3、王×4表示×号房屋现值为280万元,王×5表示不清楚房屋现值。本院根据王×1的申请,对×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6月15日,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号房屋总价值为277.48万元。王×1、王×2、王×3、王×4、王×5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王×1为此预交了鉴定费9500元。王×1表示随时可以给付王×5房屋折价款,三个月内给付王×2、王×3、王×4房屋折价款。王×2、王×3、王×4表示同意。王×5表示不同意,其仍坚持主张×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8)海民初字第27459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租赁契约、通知、户口登记薄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个人按份共有。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关于王×5、王×1、王×7、王×2、王×3对×号房屋的继承问题,本院已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2008)海民初字第27459号民事调解书,×号房屋由王×5、王×1、王×7、王×2、王×3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故王×5主张其享有×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王×7已去世,王×4作为王×7的唯一继承人,有权继承所有王×7对×号房屋应有的份额。王×1要求分割×号房屋,由其按照鉴定机关鉴定得出的房屋市场价值给付其他共有人各五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将×号房屋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6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归王×1所有,王×5、王×2、王×3、王×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王×1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二、王×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5房屋折价款五十五万四千九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王×2、王×3、王×4房屋折价款各五十五万四千九百六十元。鉴定费九千五百元(王×1已预交),由王×1负担一千九百元,已交纳;由王×2、王×3、王×4、王×5各负担一千九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九百九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王×1负担五千八百零二元,已交纳;由王×2、王×3、王×4、王×5各负担五千七百九十九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晶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卞海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