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监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霞、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会昌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向东五、六米的位置,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车棚下的一辆“真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25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孟州市商贸城南京路西口,看见一辆电动车没锁,就将这辆车偷走了。后我将车交给党某某让他帮我卖。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的“真爱”牌电动车停放在我家南边路口的一个车棚下被盗了。3、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证明:听和我同一监室的党某某说王某某在商贸城南京路往东一个食品批发部门前盗窃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2)证人党某某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王某某骑一辆电动车到我家,让我联系人将车卖掉,并说这车是他偷的。后我将车卖给杨某某了,但没给王某某钱。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亲笔供词、购车证明、揭发材料、本院(2012)孟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羁押、释放证明、缓刑考验期证明。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6、辨认笔录。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孟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三、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晓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