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冷艳春与哈拉海镇哈拉海村机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艳春,农安县哈拉海镇哈拉海村机砖厂,孙德申,赵秀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冷艳春,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县。委托代理人:张宏军,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松原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关亚丽,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农安县哈拉海镇哈拉海村机砖厂,住所:农安县哈拉海镇哈拉海村。法定代表人:赵秀军。被告:孙德申,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赵秀军,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冷艳春诉被告农安县哈拉海镇哈拉海村机砖厂(以下称机砖厂)、孙德申、赵秀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艳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军、关亚丽、机砖厂的法定代理人亦即被告赵秀军、孙德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艳春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进入被告单位,未签到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码窑工,月薪为4350元。原告从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2月1日,工作264天。被告从原告入厂后至2013年12月1日止一直未给原告开工资,原告无奈和工友们一起找到农安县人民证府。在人民政府的干预下,被告给发全年工资总额的20%工资。下欠原告工资款22617元人民币,被告出具一枚欠据。表明下欠款数和时间。2014年8月份,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下欠工资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依法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可劳动仲裁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理应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供原告工作、工资等相关证据。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在人民政府的干预下,被告下欠的部分。被告举证不能,只能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被告应给付工资款22167元人民币,经济补偿金5541.75元人民币。两项总计27708.7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机砖厂辩称:砖厂2013年4月份已转包给孙德申,原告申请的工资是在孙德申承包我砖厂期间欠的,不是我承包期间。我即不是经营者,也不知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砖厂的请求。孙德申辩称:原告什么时间到我砖厂工作的记不清了,平时是通过他们同砖厂借款的方式开支,砖厂给开多少,每人剩多少我也不清楚。我当时不主管现金,开支多少帐没在我手。都是杨国武给开支,帐在杨国武手掌管。对原告的请求我没意见,应该给,具体数我不知道,需要原告举证。2013年11月经县政府劳动监察大队当时处理,给开了一部分,开了所欠工资的25%,杨厂长2014年他还干了半年多,为什么不从杨厂长要。赵秀军辩称:对原告请求,我不是砖厂的法人也不是砖厂的实际经营者,各方面证据证明是砖厂的实际承包人杨国武(已故),孙德申,包忠海、夏振宇四人实际承包的,他们是砖厂的实际承包者和投资人,上述所欠工资应由四个承包人承担。我不应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经本院审理查明:农安县哈拉海镇哈拉海村机砖厂系于2009年5月13日由赵秀军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12月9日赵秀军同孙德申签订砖厂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砖厂租赁给孙德申和杨国武(已故)合伙经营。租赁金额每年25万元。原告在2013年4月21日到该机砖厂工作,至2013年12月1日结束,工种为码窑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砖厂年度工作结束时止砖厂承租人一直没有给原告开支,累计欠原告工资29567元。2013年12月因砖厂拖欠工资问题,原告与其他砖厂工人找的农安县人民政府解决,在农安县人民政府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砖厂承租人杨国武、孙德申为原告等工人各开支25%,剩余未开的工资由杨国武给出具了欠据。杨国武在2014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欠据表明机砖厂尚欠原告工资22167元。后原告等以机砖厂为被申请人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农劳人仲裁字(2015)第10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农安县哈拉海镇哈拉海村机砖厂于2015年5月22日被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申请仲裁了。2、徐志文、徐艳华的书面证明,证明冷艳春在2013年在机砖厂打工,每月工资4300元,在2014年开支25%后,余下的工资未开。3、杨国武出具的欠据,证明开支25%后,还欠冷艳春的工资22167元。4、2013年12月31日由经手人杨国武给出的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证明欠全额工资冷艳春29567元,欠安长利26229元、欠王洪权16694元。同意在2014年1月15日开支25%。5、证人徐某某的当庭证言,徐某某证实,在2013年4月份原告和我一起在砖厂干活了,工种都是装砖窑,当时承包砖厂的厂长是孙德申,杨德武,还有姓夏的,姓包的。他们共同包的砖厂,我们在砖厂干活,工资没给开,到2013年12月经监察大队协调才给开25%。原告剩余75%没开,开完25%后,我向砖厂杨国武要了未开工资明细表,我复印后原告让杨国武要回去了。6、经原告申请,法院询问任丽萍的笔录,任丽萍证实:2012年3月份,我去哈拉海村机砖厂干活了,一直居住在砖厂院里,我们夫妻都在那干活,一直干到2013年11月6日,因我丈夫有病我们就不干了。冷艳春、安长利、王洪权都是2013年砖厂开工时就到砖厂了,一直也没开工资。7、经原告申请,法院询问任树坤的笔录,任树坤证实:2013年5月25日我去哈拉海村机砖厂上班的,我去上班时冷艳春夫妇和安长利就已经在此上班了,安长利当时码窑,冷艳春夫妇是装窑的,我是堵窑门,在我上班2个月左右,王洪权去上班的,我们一直干到2013年12月2日才停工的,砖厂欠我们的工资都没给。2014年春节前杨国武给我们开支25%,剩余的没给开,当时是按工资单开的,工资单原件在徐某某手里,徐某某也是在砖厂打工的,所有欠款的工资单都在一张纸上写的,开完25%工资之后,工资单原件就交给砖厂负责人手里了,具体交给谁了我不清楚。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农安县哈拉海镇哈拉海村机砖厂系赵秀军于2009年5月13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二)哈拉海村机砖厂提交的证据:1、砖厂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砖厂承包给杨国武和孙德申了。2、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农安县哈拉海镇哈拉海村机砖厂于2015年5月22日被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三)孙德申提交的证据:即证明一份,证明系杨国武和孙德申合伙租赁机砖厂的事实。(四)法院询问孙德申的笔录,证明在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由孙德申和杨国武合伙租赁哈拉海村机砖厂。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称《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倍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称《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诉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中,原告与机砖厂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发放工资。由于原告在劳动期间该砖厂由孙德申和杨国武租赁承包经营,孙德申和杨国武是原告劳动的直接受益者,因此,原告的工资应当由孙德申和杨国武支付。而孙德申和杨国武系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杨国武去世后,孙德申和杨国武合伙经营砖厂期间拖欠原告的工资应当由孙德申给付。又由于机砖厂赵秀军投资成立的独资企业,对孙德申和杨国武租赁砖厂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本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由机砖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机砖厂却在2015年5月22日被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因此,应依照《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由机砖厂的实际投资人赵秀军承担连带责任。现孙德申和杨国武合伙租赁机砖厂期间,尚欠原告工资22167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所欠工资的25%的赔偿金(22167元×25%=2241.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冷艳春支付工资22167元及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5541.75元;二、被告赵秀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对农安县哈拉海镇哈拉海村机砖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被告孙德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玉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