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3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杨志玲与张红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玲,张红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212号原告杨志玲,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朱飞龙,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61107966被告张红芳,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杨志玲诉被告张红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玲的委托代理人朱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玲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红芳向原告购买中药材黄芩,货款当时未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其拖欠原告货款31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欠款一个月还清。上述欠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借口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志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5年5月11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黄芩款31800元的事实。被告张红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杨志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红芳向原告购买中药材黄芩,欠货款31800元当时未付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其拖欠原告货款31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红芳欠原告杨志玲黄芩款31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本人所写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应予偿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杨志玲要求被告张红芳偿还货款3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芳欠原告杨志玲货款3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张红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建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