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与灵宝市黄金集团供销公司、灵宝市黄金集团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灵宝市黄金集团供销公司,灵宝市黄金集团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642号原告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海燕,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市财政局*楼。委托代理人乔军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黄金集团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青生。住所地:灵宝市。被告灵宝市黄金集团公司。法定负责人陈保成,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灵宝市五龙路窄口水务局*楼。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与被告灵宝市黄金集团供销公司、被告灵宝市黄金集团供销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军丽、被告灵宝市黄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宝市黄金集团供销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诉称,被告灵宝市黄金集团供销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灵宝市支行于2002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8月30日至2003年8月20日止。月利率5.7525%,合同到期后,供销公司一直未予还款。被告灵宝市黄金集团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工商银行于2005年3月7日向黄金集团公司发出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于2005年7月17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长城公司于2005年、2006年、2007年、2009年、2011年对该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2013年6月28日,三门峡财经投资公司从长城公司收购了该笔债权,并于2013年7月24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对该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被告供销公司一直未能还款,被告黄金公司也未及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供销公司偿还借款29.4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黄金集团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灵宝市黄金集团供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灵宝市黄金集团公司辩称,借款过程属实,我公司加盖公章亦属实,但我方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已免除。原告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行与黄金集团供销公司的借款合同;2、黄金集团公司的保证合同;3、2005年7月19日的债权转让协议;4、2013年6月28日债权转让协议;5、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6、2005年至2013年催收公告。上述证据证明了借款及债权转让的经过。被告灵宝市黄金集团供销公司、被告灵宝市黄金集团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灵宝市黄金集团公司对原告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灵宝市支行(乙方)与被告灵宝市黄金集团供销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8月30日起至2003年8月20日止。月利率为5.7525‰,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灵宝市黄金集团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灵宝市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由灵宝市黄金集团公司对灵宝市黄金集团供销公司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灵宝市黄金集团供销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灵宝市支行于2005年3月7日向被告灵宝市黄金集团供销公司、被告灵宝市黄金集团公司分别发出了催收通知及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二被告均确认签收。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长城公司分别于2005年10月22日,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0日在《河南商报》、《河南法制报》等报刊上对该笔债权对行了公告催收。2013年6月28日,长城公司与原告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2013年7月24日,长城公司与原告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联合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灵宝市黄金集团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限,能否免除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灵宝市黄金集团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会保证中,保证人是没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保证人与债务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主合同债务时,处于同等地位,都有义务履行债务。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即行终止,此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直接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灵宝市黄金集团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限间是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即2003年8月21日起至2005年8月20日止。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灵宝工商银行于2005年3月7日要求保证人灵宝市黄金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在保证期间内提出。此后,债权人长城公司、三门峡财经投资公司发出的催收公告均未超过两年的期限,故被告灵宝市黄金集团公司的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综上,原告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是涉案债权的合法权利人,其要求被告灵宝市黄金集团供销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灵宝市黄金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宝市黄金集团供销公司偿还原告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借款本金29.4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月利率5.7525‰,自200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2.1,自200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灵宝市黄金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