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艾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1时许,郑某某电话联系郑某某求购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郑某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文化宫溜冰场红日KTV门口交易。当日3时许,郑某某来到罗湖区文化宫溜冰场红日KTV一楼与被告人郑某某见面。后被告人郑某某将事先备好的两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郑某某,郑某某随即支付了毒资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郑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共净重1.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2.书证: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魏某某、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鉴定文件;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