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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玮轩与张利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玮轩,张利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张玮轩,女,2004年12月1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学生,住所地集安市。法定代理人梁殿娟,女,1983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法定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张玮轩与被告张利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玮轩的法定代理人梁殿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玮轩诉称,我是被告张利的女儿,被告张利和我母亲梁殿娟于2008年2月22日在集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我由我母亲梁殿娟抚养,被告张利不支付抚养费。现在我母亲梁殿娟将我寄养在我姥姥家,我已经上小学四年级,被告张利不支付抚养费影响了我的基本生活,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利。原告张玮轩提交如下证据:1、集安市档案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2、离婚协议书1份;3、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殿娟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4、集安市实验小学证明1份;5、集安市团结街道东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张利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利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病例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玮轩系梁殿娟与被告张利婚生女儿。梁殿娟与被告张利于2004年7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2日在集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孩张玮轩由梁殿娟抚养,被告张利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殿娟与被告张利离婚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殿娟将原告张玮轩寄养在原告外婆家中。原告张玮轩现就读于集安市实验小学四年级。原告张玮轩认为被告张利不支付抚养费已影响其基本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利每月给付抚养费7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集安市档案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殿娟常住人口登记卡、集安市实验小学证明、集安市团结街道东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张利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殿娟虽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张玮轩由梁殿娟抚养,被告张利不承担抚养费,但原告张玮轩尚未成年,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被告张利作为原告张玮轩的父亲,理应承担其应尽的抚育义务,故对原告张玮轩要求被告张利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玮轩户籍在集安市太王镇,故其抚养费的数额应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张玮轩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张利每月支付原告张玮轩抚养费40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三十七条第二款、《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原告张玮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向原告张玮轩支付抚养费4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利承担。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传羽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震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