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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执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江健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执字第01416号罪犯江健,原。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3年3月4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河刑初字第0049号刑事判决,认定江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并处罚金五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苏彭狱减建字第38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江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拉布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罚金未缴纳,犯罪所得未退赔。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江健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悔罪认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罪犯记奖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罚金未缴纳,犯罪所得未退赔。本院认为,罪犯江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江健的刑期减去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连东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胡晓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