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万隆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振荣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隆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振荣化工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272号原告万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权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伟玉、潘洁慧,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振荣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生。原告万隆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振荣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金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伟玉、被告上海振荣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1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8853.36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同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货款计5250元。2015年1月2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103.36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而起诉。现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4103.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万隆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应收账款当月发生额明细核对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上海振荣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供货不及时,且质量有问题,事后就退货达成一致,退货部分包括因原告原材料质量问题和因原材料加工后存在质量问题而退货两部分,退货有录音、原告员工签名的送货单予以佐证;原告未开具十余万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故而未支付货款;货款没有欠284130.36元,应当扣除退货部分的货款;希望能合理协商解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送货单复印件一份,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证据四、送货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同意退货,且已签收货物;证据五、万隆退货明细原件一份,证明退货的货物明细及价值计181930元;证据六、被告公司、上海劳安涂料有限公司价目表、上海牡丹油墨有限公司的产品价格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部分加工后退还产品的参考价格。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作补充陈述:原告方收到被告的货物属实,但不是被告所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更不存在同意被告退货的口头协议,系其擅自发货给原告,原告也仅代表收到该货,除了规格为HB的三种货物价值44550元,原告同意抵扣货款外,其余部分均系被告加工后的产品,原告不同意接受,也不同意抵扣货款;经与财务核实,如扣除上述货物价值44550元无须开具外,剩余59200元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货款后,剩余增值税发票会开具给被告;因被告对加工后产品抵扣货款要价太高,导致协商不成。原告万隆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但没有支付剩余货款是原告未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且没有扣除退货部分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签收数量如上的货物属实,但不是代表同意退货,且没有标注价值,送货单标注HB的三种货物确属我公司所供的货物,我方可以按44550元价值抵扣货款,但其他货物系被告加工成产品后寄给我们,我们不愿接受,也不同意按被告所指的价值137380元抵扣货款;证据五、系被告单方制作的退货明细表,其反映的单价不能作为参考价格;证据六、三份价目表对应时间为2011、2012年,其不能真实反映加工后产品的价格。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接收该批货物即代表退货,被告经本院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明原告同意退货的相关证据后仍没有提交,所以被告仅以该送货单欲证明与原告达成同意退货的口头协议依据不足;证据五、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明细表,且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其中一份为被告公司2011年度的价目表,因与该案的货物在时间差距较大,不能真实反映当前价格,其他两份价目表,系复印件,且系2012年度其他公司价目表,不具有参考价值,本院亦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1年始发生购销化工材料业务往来,期间被告亦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1月末,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853.36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5250元。2015年1月2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284103.36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当月发生额明细核对表上盖章以示确认。2015年7月30日,原告接收被告寄送的部分货物,由原告公司业务员邢国周在送货单上签名,并注有“如实收到上述数量”,但无相应单价,因双方对被告加工后产品价值协商不成,且经原告催讨货款无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本院认为,原告万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振荣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4103.36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核对表足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达成退货协议,有原告方签收的送货单予以佐证,要求原告应当扣除退货的货款后再予以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欲证明双方曾达成退货的口头协议,依据不足,其理由第一、被告在2015年1月22日双方核对账款时,其在核对表上盖章,没有标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第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质量异议期内向原告曾提出过异议;第三、被告庭审中称,己方掌握有双方达成口头退货协议录音证据材料,但本院限期提供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第四、送货单能证明原告确有收到该货物,但该送货单上没有任何标注文字反映有退货意向,故被告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方愿意将存放于原告处的规格为HB的三种货物作价44550元以抵扣货款,被告无异议,也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应当开具未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承诺会补足开具,本案中被告亦没有提出反诉,如原告违约,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振荣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39553.36元,并赔偿损失(以239553.3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62元,减半收取2781元,由被告上海振荣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承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5562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62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XXX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