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孟民初字第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田洪伟与王光生、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伟,王光生,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947号原告:田洪伟。被告:王光生。被告: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环镇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光生,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伟方。原告田洪伟诉被告王光生、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伟,被告王光生和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伟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洪伟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王光生称公司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得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5062699),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7月20日前偿还。然而到期后,被告王光生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系王光生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王光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光生和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王光生所书写的债务认可。但因目前周转困难,希望放宽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王光生以被告公司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田洪伟借款。原告将1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5062699)交付给被告王光生。王光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洪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还款期到7月20日之前。后因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又查明,被告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系被告王光生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工商登记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光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通过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能证明被告王光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光生立即偿还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光生借款用途为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经营需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生、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洪伟借款3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农行常州市三井分理处:10613901040006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8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杨 柳书 记 员 祁一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