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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楼一成与周珩、斯宏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一成,周珩,斯宏伟,徐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945号原告:楼一成。被告:周珩。被告:斯宏伟。委托代理人:徐一雯,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建。原告楼一成为与被告周珩、斯宏伟、徐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一成与被告斯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徐一雯、徐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一成起诉称:被告周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息4%计算,由被告徐国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永康市人民法院解决。该借款系被告周珩与被告斯宏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该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珩、斯宏伟至今未有归还,被告徐国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周珩、斯宏伟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徐国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斯宏伟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借款人周珩的婚姻状况及经济状况需向法庭说明。答辩人在经历一段失败婚姻后,经人介绍与周珩结合,在与周珩这段短暂婚姻中,双方经济各自独立,无任何婚内资产。婚姻伊始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她就因家人亲情卷入她父亲周桂荣的一系列房地产项目的资金借贷:大约在2010年左右,周桂荣就因为做的房产项目四处调用资金,自此周珩就频繁应她父亲债权人的要求签署担保或借款协议。因为事实上所有的借款都是她父亲周桂荣出面洽谈,且周珩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她父亲的房产项目,她也没有这个经济实力来提供资金帮助她父亲运作项目或归还借款来缓解资金压力,所以她的这些签署行为是无谓的,而一些不明就里的债权人却因此骚扰答辩人和她的正常生活,对此答辩人十分反感,也是十分反对的。这样的事情发生多了,双方感情自然转淡,且两人年龄差距15岁,实属巨大,答辩人的再婚只是想要平静生活,现实却让他不堪其扰,故婚后不久两人就分居不太往来,但因为孩子抚养的问题一直没有离婚,在答辩人的再三要求下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上半年,周珩这边又生出诸多事端,由始至终答辩人均未参与过周珩及其父亲的一系列借贷行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开支、子女的费用也均由答辩人的工资收入承担,周珩因为自身的财务状况堪忧,未对家庭开支做过贡献。二、涉案借款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进行归还。答辩人对借款整个过程一无所知,也未对该笔借款签署过任何文件,该笔借款和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前,答辩人从未与出借人楼一成接触过,也未与出借人就该借款签署过任何文件。时至今日,对出借人楼一成与借款人周珩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发生,借条上周珩两字是否为周珩本人签署,借条上所称的三百万是否依约打入周桂荣账户,实际何时打入?实际打入多少均不知晓。假使楼一成与周珩等人的借贷关系确实成立,此后周桂荣、周珩等人是否归还过借款或部分归还过,是否约定利息,利息如何约定,为何起诉状要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利息也概不知道。该笔借款如何让答辩人归还?即使该笔借款确由周珩出面所借,也并非答辩人与周珩的共同债务,不应由答辩人归还。即使借条中周珩两字确为周珩本人签署,出借人也如约打款,但正如借条中出借人楼一成与借款人周珩所约定的,出借款项是打入周桂荣账户,出借人是知晓借款去向和用途的。事实上现在资讯非常发达,任何人只要查阅裁判文书网上的生效判决或通过其他途径稍作了解,就知道周珩及其父亲周桂荣的财务状况,对出借款项是否安全有个大概的判断。而实际上该笔债务如过往周桂荣、周珩的多笔借款一样,实际都是用来给周桂荣项目周转,并非用于周珩个人,更不可能是为答辩人与周珩的共同生活所负,不能视为答辩人与周珩的共同债务,所以与斯宏伟毫无关系,不应由答辩人归还。出借人不能因为对实际用款人周桂荣和名义借款人周珩偿还能力存疑,就生拉硬拽的将答辩人拖入这笔答辩人毫不知情毫不相关的借贷关系中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免除答辩人陷入不必要的诉累中。被告徐国建答辩称:楼一成和周珩确实不认识,周珩通过我介绍才向楼一成借款300万元,借条也是我在杭州黄龙饭店一楼大厅由周珩和我本人签署的,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是4分。第一个月也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后来又打了两个月的利息,共36万元。后期周珩没有能力偿还,经楼一成催讨我也给他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48万。我作为被告纯粹是为了帮忙,中间没有利息瓜葛。被告周珩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周珩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款项汇入周桂荣农行62×××26账户,并由被告徐国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解决。如果逾期不归还,每天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的事实。2、被告周珩、斯宏伟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珩、斯宏伟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银行汇款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按被告周珩指定的账户于2012年12月20日汇180万,2012年12月26日汇20万,2012年12月27日汇100万,共交付300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4日,周桂荣归还12万元给原告的事实。5、2014年8月28日的还款计划书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周珩、周桂荣确认借款300万元未归还,利息支付几个月后就停止支付,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还款50万元,2015年1月31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2月28日还款150万元及利息。归还日期之日还款为本金,利息后结算的事实。6、2014年9月7日的还款计划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周珩、周桂荣、徐国建承诺2014年9月10日之前归还10万元作为本金还款,并以车牌号浙A×××××、浙A×××××车辆作为抵押。2014年10月20日项目预售证领出,本金还尚未归还前提下,对担保人徐国建提供陆佰万元价值的房产作抵押,此基础上再延期至2014年12月20日归还全部剩余部分的事实。7、原告与被告徐国建的短信记录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斯宏伟的质证意见:1、对借条及打款给周桂荣款项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斯宏伟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钱不是他借的。借条上的字也不是他签的,款项不是他收,所以他无法认定这笔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相反,如果原告的证据为实,也很清楚的看到借款的数额巨大,而且是指定打给周珩的父亲周桂荣的账户,显然是用于周桂荣房产项目的资金周转,而非用于斯宏伟和周珩的共同生活,非两人的共同债务,所以与斯宏伟毫无关系,不应由其归还。借条本身并无约定利息,不存在付息这一说。2、对周桂荣打款给楼一成的证据,斯宏伟对其三性也无法认定。如果确为真实,汇款凭证上也无体现付息一说。该款项应该冲抵本金。3、关于周珩和斯宏伟夫妻证明的材料,周珩现已与斯宏伟离婚,因周珩卷入起父亲的资金接连中,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很早就分居,只因孩子问题,才最终达成离婚协议。离婚事件发生于诉讼案件产生之后纯属巧合。4、三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为机打材料无任何落款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上的要件。5、因为被告斯宏伟事实上并非该笔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所以对这份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该证据的内容上来看:第二段“经协商2014年9月10日之前付十万元人民币,作为本金还款”,“奔驰车浙A×××××、丰田房车浙A×××××作为抵押”,“借款人:周桂荣、周珩”说明三件事:借款人为周桂荣、周珩父女,并非被告斯宏伟;借款人周桂荣、周珩确有款项归还,且归还的是本金;有车辆做抵押。6、对照片三性均有异议,不在证据的七种法定形式内,内容上也看不出和案子的关联。被告徐国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2014年8月28日的这张还款计划书印象不深,其他证据均属实,没有异议。补充一点,被告斯宏伟说他们夫妻感情不好,我想说的是被告周珩和斯宏伟的感情还一直很好。被告斯宏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斯宏伟和周珩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斯宏伟与被告周珩于2015年5月21日离婚的事实。B、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实际用款人即案外人周桂荣与名义借款人即被告周珩,二人系父女关系的事实。C、裁判文书网上查询记录一份及判决书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裁判文书网上一系列生效判决可得知周珩所有的涉诉案件(借款或担保)均是为她父亲周桂荣调用资金所致,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斯宏伟无关。进一步说明周珩名义所借的涉案300万实际也是周桂荣用于项目周转,并非周珩个人所用,更不可能是周珩与斯宏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所以也非夫妻共同债务,与斯宏伟无关。原告楼一成的质证意见:对上述的证据中离婚证,我到杭州问出双方是在收到法律文书才去离婚的,属于逃避行为。再有,当时我也是经过徐国建介绍借给周珩的,跟周桂荣无关。就我所知,周珩和斯宏伟还是很好的一对夫妻。被告徐国建的质证意见:斯宏伟和周珩是在借款后离婚,我认为他们离婚是无效的。再有,确实是周珩个人借款,当时他们是夫妻,应该由他们共同承担。对离婚证没有异议。被告周珩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周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方对2014年8月28日的还款计划书不予认可,且无出具人员的签名、捺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质证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徐国建确认,借款后被告共归还款项122万元。其中,2013年2月4日归还12万元,之后分两次每次归还12万元,2014年9月10日归还1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归还20万元,2015年5月5日归还8万元。对上述还款,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利息有无约定,约定的利率是多少。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周珩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被告周珩、徐国建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未归还。结合原告、被告徐国建的庭审陈述、还款付息情况及借条中对于逾期归还每天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约定过借款利息,且借款利息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7日,周桂荣及被告周珩、徐国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结合原告与被告徐国建确认一致的还款情况,双方结算时的利率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故认定,截至2014年9月7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此后,被告根据2014年9月7日还款计划的约定于2014年9月10日还款本金10万元,该10万元应当为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0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6日,被告周珩与被告斯宏伟登记结婚,2015年5月21日离婚。2012年12月20日,被告周珩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款项汇入周桂荣农行62×××26账户,并由被告徐国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解决。如果逾期不归还,每天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2012年12月20日,原告将款项180万元汇入指定的周桂荣账户;2012年12月26日,原告将款项20万元汇入指定的周桂荣账户;2012年12月27日,原告将款项100万元汇入指定的周桂荣账户。2013年2月4日,被告归还12万元。之后,被告分两次每次归还各12万元,计24万元,后担保人徐国建支付利息48万元。2014年9月7日,周桂荣与被告周珩、徐国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4年9月10日之前归还10万元作为本金还款,并以车牌号浙A×××××、浙A×××××车辆作为抵押。2014年10月20日项目预售证领出,本金还尚未归还前提下,对担保人徐国建提供陆佰万元价值的房产作抵押,此基础上再延期至2014年12月20日归还全部剩余部分。2014年9月10日,被告归还10万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归还20万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归还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楼一成与被告周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珩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周珩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予以证实。被告徐国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款项。此外,被告周珩、徐国建于2014年9月7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延期至2014年12月20日归还全部剩余部分。现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依约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徐国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国建应及时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之前已还的款项中,10万元明确归还本金。其余部分系还款利息借款利息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按四倍计算利息后,已还的112万元予以扣除。本案借款虽发生于被告周珩与被告斯宏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斯宏伟抗辩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本案款项系指定汇入周桂荣账户,且根据周桂荣与被告周珩、徐国建于2014年9月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归还借款,可认定本案款项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被告斯宏伟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珩归还原告楼一成借款2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2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11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徐国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楼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6850元,由被告周珩负担,由被告徐国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吕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