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935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9年12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冉某甲,男,生于1987年1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同年5月双方自愿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关系一般,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冉某乙,孩子出生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由于仓促结婚,双方在性格和生活习惯上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发生厮打。为躲避被告,原告于2015年5月外出打工。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双方确实因一些小事发生过矛盾,但是没有大的矛盾,二人之所以产生矛盾也是只是因为原告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对,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认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同年5月3日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3月14日婚生一女,取名冉某乙。原告于2015年6月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导致夫妻关系较为紧张。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状诉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相互尊重和理解。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是未发生大的分歧,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事实依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思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