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聂从新与乐紫侠、胡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紫侠,徐州市妇幼保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何东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从新,退休。委托代理人赵世德,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华一,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鹏,江苏第四监狱干警。委托代理人刘长书,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郝洋。法定代理人徐良秋。上诉人乐紫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紫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东,被上诉人聂从新的委托代理人赵世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鹏、张郝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兴社与乐紫侠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胡鹏系胡兴社前妻之子。张郝洋的法定代理人徐良秋曾因抚养权与胡兴社产生纠纷并起诉至法院,该案泉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胡兴社与张郝洋有无亲子关系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胡兴社与张郝洋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2014年4月2日胡兴社因病去世。2012年2月18日,聂从新通过无卡存款的形式向胡兴社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2012年2月19日,胡兴社给聂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聂从新人民币拾万元(100000)整,时间三个月。”原审法院认为,聂从新与胡兴社之间存在100000元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兴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胡兴社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聂从新主张胡兴社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5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4月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此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经核算为11396.9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胡兴社现已去世,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乐紫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胡兴社和乐紫侠就双方婚后财产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乐紫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应属胡兴社的个人债务,故乐紫侠应对胡兴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鹏、张郝洋作为胡兴社的合法继承人,对胡兴社的上述债务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乐紫侠与胡兴社、胡鹏之间关于家庭财产确有约定且真实有效,应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就各自承担份额另行解决。经依法传唤张郝洋未到庭应诉,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遂判决:一、乐紫侠偿还聂从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1396.92元;二、胡鹏、张郝洋应在其继承胡兴社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驳回聂从新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乐紫侠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我与胡兴社虽系夫妻关系,但胡兴社2012年2月18日向聂从新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被胡兴社用作对外招投标的保证金,并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我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其次,我与胡兴社之间系再婚夫妻,双方婚后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聂从新与胡兴社及我之间系亲戚关系,聂从新对我与胡兴社之间就夫妻财产的约定是明知的,该借款是胡兴社个人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乐紫侠不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聂从新答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乐紫侠与胡兴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虽被胡兴社用于生产经营,但胡兴社经营所得的收入也都用于家庭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乐紫侠主张其与胡兴社之间在婚后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对此约定我并不知情,该约定无论是否真实,但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乐紫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为:乐紫侠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二审查明,2007年2月27日,乐紫侠与胡兴社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乐紫侠、胡兴社婚后个人收入归各自所有,各人对外借款属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乐紫侠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问题。乐紫侠主张涉案借款被胡兴社用作对外招投标的保证金,而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胡兴社将涉案借款用于投资经营,经营所得的收入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另,乐紫侠主张聂从新与其及胡兴社之间系亲戚关系,聂从新对其与胡兴社之间婚后财产约定是知情的,按照约定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其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在一、二审审理的过程中,乐紫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发生时,聂从新知道乐紫侠与胡兴社结婚后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协议。从乐紫侠向法庭提供的其与胡兴社签订的婚后财产约定协议看,该协议形成于2013年4月16日,而涉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2月18日,因此该协议对胡兴社与聂从新之间的借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涉案借款系乐紫侠、胡兴社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乐紫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上诉人乐紫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运栋审判员  汤孙宁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冬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