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于晓玲诉张玉新、张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玲,张玉新,张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578号原告于晓玲,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胡振国,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新,住讷河市。被告张秀芬,住讷河市。原告于晓玲与被告张玉新、张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玲及委托代理人胡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新、张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玲诉称:2000年1月二被告因购买种子、化肥在我处借款3380元。约2000年10月1日前付清。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到期后被告经多次索要一直推诿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3380.00元,并支付利息3123.00元。庭审中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据二、出示证人岳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张玉新、张秀芬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张玉新、张秀芬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借款3380.00元,用于购买种子,约定还款期限为2000年10月1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没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新、张秀芬在原告处借款33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应认定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此借款为二被告在夫妻共同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晓玲借款本金3380.00元,利息(以前项所述货款本金338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杰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人民陪审员 陈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