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井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李某1,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邹某,女,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原告李某1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某于2009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起初还会与家中联系,后便音讯全无。2011年底原告已在井冈山市黄坳乡派出所报了失踪,但至今毫无结果。原告家中父母年迈,儿子尚幼,这六七年来儿子没有完整的家庭温暖,希望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邹某的婚姻关系。被告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起初二人感情尚可,后逐渐变淡。2008年上半年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曾于2009年至2010年间给其父汇款一次,后再无音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有一子李某2,今已成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已分居近七年,因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朝才人民陪审员  张志瑞人民陪审员  马科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文懿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