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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某甲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甲,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第2067号原告:海某甲,女,回族。。被告:白某甲,男,回族。原告海某甲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海某甲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鲍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2月2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2月初三生一男孩白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被告经常饮酒,造成精神不正常。并且长期分居。现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白泽轩由原告抚养。被告白某甲辩称:我和海某甲从结婚到现在,我们俩在家庭生活及其他方面上,一直感情都很好。没有造成感情上破裂,原告提出我经常饮酒,造成精神不正常的理由不符合事实。我现在身体欠佳,正在治疗康复当中,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能否继续共同生活。二、如离婚,婚生孩子应由谁抚养为宜。原告海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白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海某甲与被告白某甲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2月2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2月初三生一男孩白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11月,因被告喝酒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去。原被告无婚前婚后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在家庭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如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现在被告身体患病,正在治疗康复当中。更需要原告进行扶助义务。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海某甲与被告白某甲离婚。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