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79年5月5日,回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3年3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缺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武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夏季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农历10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5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12月15日生一女孩吴某甲,于2012年6月18日生一男孩吴某乙,生完儿���40多天,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不辞而别一个人外出,从此就没有和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某甲、吴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其向法庭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小西关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李志荣、唐盛喜、马秀双、张毅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年的事实及其小孩由原告母亲抚的事实;5、2015年7月21日东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邓州市高集乡高集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至今一直在该公司上班,长期居住在公司提供的集体宿舍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是:证据1、2证实了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家庭情况,为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3、4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夏季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农历10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5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12月15日生一女孩吴某甲,于2012年6月18日生一男孩吴某乙,现随原告吴某某生活。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由于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导致双方从2012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生小孩吴某甲、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中,因被告缺席,本案未获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多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理应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双方为琐事生气,但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扎实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婚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富君助理审判员 周 克人民陪审员 张光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