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强、王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王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强,无业。2004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3月5日因注射海洛因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14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15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志亭,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琴,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耀光,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秀云、瞿鑫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王琴,辩护人李耀光及受无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陈志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强于2014年10月至12月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琴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11.5克贩卖给潘某某、陈某等人。同年12月1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沪宁高速公路无锡硕放出口处抓获被告人陈强,并当场查获陈强从浙江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50.56克;同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金匮苑抓获被告人王琴,并查获陈强藏匿在该处的甲基苯丙胺14.78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强伙同被告人王琴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又单独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陈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琴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琴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陈强、王琴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陈强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1.陈强并非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2.陈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琴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1.王琴主动供述其向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王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王琴应潘某某要求联系陈强购毒,且未从中获利,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琴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强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琴先后7次将甲基苯丙胺共计211.5克贩卖给潘某某、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强、王琴在本市南长区清扬路西侧至和路路口,以人民币(下同)160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200克贩卖给潘某某;2.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强在本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乐购超市附近,将甲基苯丙胺0.3克贩卖给陈某、夏某;3.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强在本市新区旺庄街道大朱巷146号2楼,将甲基苯丙胺10克贩卖给黎某;4.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强在本市新区前进花园小区324号门口,将甲基苯丙胺0.3克贩卖给刘某;5.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强先后3次在本市滨湖区周新苑五期小区附近,将甲基苯丙胺计0.9克贩卖给缪某、曹某。同年12月1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沪宁高速公路无锡硕放出口处抓获被告人陈强,并当场查获陈强从浙江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50.56克(其中95.97克含量为60.9%);在本市金匮苑抓获被告人王琴,并查获陈强藏匿在该处的甲基苯丙胺14.7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摄影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陈强、王琴有贩毒嫌疑,经侦查发现陈强于2014年12月13日前往浙江嘉兴购毒,遂在沪宁高速硕放出口将返程的陈强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蓝色皮包内当场查获毒品;同日在本市金匮苑61号901室将王琴抓获,当场查获陈强藏匿在该处的毒品。2.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从陈强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50.56克,其中95.97克含量为60.9%;从本市金匮苑61号901室查获陈强藏匿的甲基苯丙胺14.78克。上述毒品依法均予以收缴。3.涉案人员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拍摄的王琴手机陌陌照片,证明潘某某通过手机陌陌结识王琴后联系王琴购毒,经王琴介绍其与一男子谈好以每克8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潘某某开车至本市南长区清扬路西侧至和路路口,一男子骑电动车送来200克甲基苯丙胺,其将毒资款16000元支付给王琴。4.证人郭某、陈某、夏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陈某通过郭某介绍联系陈强购毒。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陈某、夏某在本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乐购超市附近向陈强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5.涉案人员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在租住处本市新区旺庄街道大朱巷146号2楼向陈强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6.证人刘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在本市新区前进花园小区324号门口向陈强购得甲基苯丙胺0.3克。7.证人缪某、曹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两人在本市滨湖区周新苑五期小区附近向陈强购得甲基苯丙胺0.3克;同年12月的一天晚上,两人在上述相同地点先后2次向陈强购得甲基苯丙胺计0.6克。8.证人崔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3日驾驶轿车将陈强送至浙江平湖,陈强携带一蓝色皮包与他人见面后又乘车返回无锡,途经沪宁高速公路无锡硕放出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陈强的蓝色皮包放在陈乘坐的副驾驶座位下面。9.公安机关提取的王琴建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户名为王琴尾号为307的建行卡在2014年9月至11月间有多笔资金流动的情况。10.被告人陈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的一天,王琴称其朋友要购毒,其和王琴在本市南长区清扬路西侧至和路路口以160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200克贩卖给对方;同月的一天晚上,其经郭某介绍,在本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乐购超市附近,将甲基苯丙胺0.3克贩卖给陈某、夏某;同年11月,其分别在本市新区旺庄街道大朱巷146号2楼、前进花园小区324号门口将甲基苯丙胺10克、0.3克贩卖给黎某、刘某;同年11月至12月间,其先后3次在本市滨湖区周新苑五期小区附近将甲基苯丙胺计0.9克贩卖给缪某、曹某。其联系毒品上家“二娃”赊购150克甲基苯丙胺,并于12月13日乘坐黑车至浙江平湖购毒,当日乘车返回无锡途中,在沪宁高速公路无锡硕放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获毒品,另其藏匿在本市金匮苑61号901室的毒品亦被公安机关查获。11.被告人王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陈强于2014年9月共同租住在本市金匮苑某室,其将尾号为307的建设银行卡一直交由陈强使用。同年10月,其通过手机陌陌认识潘某某,潘联系其购毒,其即介绍潘向陈强购毒,后其和陈强在本市南长区清扬路西侧至和路路口以160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案发后,公安民警在其租住地查获陈强藏匿的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伙同被告人王琴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又单独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陈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琴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琴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强、王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陈强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运输毒品罪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一个独立的罪名,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运输的行为即构成该罪。被告人陈强为贩卖而从外地购毒,在运输途中被抓获,依法应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故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又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当庭又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琴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已发现陈强、王琴等人的贩毒嫌疑并实施抓捕,王琴供述其向潘某某贩毒的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故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琴贩卖毒品数量大,但鉴于其系应下家求购毒品的要求参与毒品交易,在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给予大幅度减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徐海宏代理审判员 蒋 璟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章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