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民终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学儒与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儒,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儒,男,1982年8月4日出生,回族,吴忠市利通区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龙频,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白武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儒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学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频,被上诉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长城中路北侧观唐家园住宅一套,建筑面积79.9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08054元。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房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资料报市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取得《初始登记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本条款约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了房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19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原告以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合同时,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房屋除质量问题外,所发生的一切买卖纠纷及其他所有的问题,均与被告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办理房屋相关备案手续签订的,原告实际是从案外人郑某某手中购买的房屋,并将购房款交给了郑某某,且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房屋除质量问题外,所发生的一切买卖纠纷及其他所有的问题,均与被告无关。该承诺书上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该承诺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承诺书中免除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驳回原告张学儒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学儒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判认定上诉人签订合同是为了办理房屋相关备案手续,原告实际是从案外人手中购买房屋与事实不符;承诺书剥夺了上诉人的作为房屋买受人的基本权利,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原判未对此予以审查,简单认定承诺书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系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系拆迁返还后交付给郑某某的,郑某某又将该房屋转卖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交付发票的行为都是为了办理权属证书所需要的形式上的法律行为,因此,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公司除质量问题外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金民初字第1766号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3年1月8日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认涉案房屋系其购买郑某某的安置房,承诺房屋除质量问题外,所发生的一切买卖纠纷及其他所有的问题,均与被上诉人无关;经鉴定,承诺书落款处“张学儒”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按期为上诉人办理产权证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所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房屋除质量问题外,所发生的一切买卖纠纷及其他所有的问题,均与被上诉人无关”,该承诺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达,视为上诉人放弃追究被上诉人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上诉人张学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