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建平与攀枝花市金川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河贵、攀枝花市得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平,攀枝花市金川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河贵,攀枝花市得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黄建平。委托代理人袁勇、冯亮。被告攀枝花市金川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茁。被告黄河贵。被告攀枝花市得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贵。原告黄建平诉被告攀枝花市金川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宏公司)、黄河贵、攀枝花市得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勇、被告金川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得福公司、黄河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三被告以借款人和连带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了借款本金、期限以及利息等。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6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计算,年利率2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金川宏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转账凭证1份、银行承兑汇票2张,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川宏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金川宏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得福公司、黄河贵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川宏公司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金川宏公司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黄河贵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其中:100万元现金委托黄长安从其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黄河贵银行账户;银行承兑汇票2张,一张50万元,一张10万元,合计金额60万元);被告黄河贵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被告黄河贵向原告借款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3年9月26日偿还,到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以160万元计算,月利率5%,至还清本金及利息止等内容。被告得福公司、金川宏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承担无限期连带还款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黄河贵交付银行承兑汇票2张,合计金额60万元;次日,原告委托黄长安向被告黄河贵银行账户中转账100万元;原告全部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至今,三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另: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相关财产予以诉讼保全,产生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川宏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河贵向原告借款合计16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河贵应予以偿还;被告得福公司、金川宏公司作为本案的连带担保人,且在担保期间内,也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予以了约定,为月利率5%,该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确定,但原告诉请年利率24%,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川宏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得福公司、黄河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河贵、攀枝花市金川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得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建平借款1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年利率为24%,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被告黄河贵、攀枝花市金川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得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超 关注公众号“”